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刑簡,70,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新民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宗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於同年12月14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0號之統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其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二)等帳戶之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江宗豪」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並以電話告知「江宗豪」前開金融卡密碼,容任「江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揭帳戶,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18時、18時25分許,分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合作金庫人員,撥打蔡亞明之電話,誆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蔡亞明原訂購之商品重覆訂購,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等語,致使蔡亞明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 ○0 號之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一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18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林聖棋之電話,誆稱:因林聖棋網路購物時操作疏失,導致會從林聖棋帳戶分期扣款,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要求林聖棋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致使林聖棋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7日19時37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一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2月17日20時11分許,假冒第一銀行行員,撥打賴寶堂之電話,誆稱:因賴寶堂先前網路匯款金額有誤,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處理等語,要求賴寶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賴寶堂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17日22時3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二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案經蔡亞明、林聖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新民固不否認有申請系爭帳戶一、二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伊接獲自稱「江宗豪」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詢問是否要辦貸款,伊本來沒有貸款的意願,但「江宗豪」打好幾通電話給伊,一直遊說伊有長期配合的代書,還說如果有信用瑕疵或負債都沒有關係,如果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他可以幫忙作帳,又說希望伊把帳戶裡面的金額提領到1,000元以下,他們會請代書存錢進去,做出金融資金流動的狀況,所以伊才會被騙,且「江宗豪」說如果他要騙伊,何必請伊把錢領光,並提供收件人地址給伊,伊因為被錢逼到,想說試試看,結果才會被騙等語經查:㈠上開張戶一、二均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請開立使用,並於前開時、地將上述2 帳戶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江宗豪」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3年12月30日彰草字第1032180號函及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4年1月19日投營字第1040000016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出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憑,自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蔡亞明、林聖棋、被害人賴寶堂分別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一、二等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蔡亞明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3 年12月17日)各1 份;

告訴人林聖棋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被害人賴寶堂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帳戶一、二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蔡亞明、林聖棋、被害人賴寶堂詐取財物既遂等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辯稱其係為委託「江宗豪」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一、二金融卡(含密碼)云云。

惟查: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況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騙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經濟陷入困頓之弱勢者僥倖之心裡,取得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退稅、抽中刮刮樂彩券、親人遭綁、發生車禍、政府機關查案、假冒檢察官辦案、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需先繳納保證金或確認身分始可援交等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詐財,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

再者,委託民間理財公司代辦信用貸款,僅須繳交身分證明文件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印章、債信證明文件(如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或其他擔保物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代辦公司,俾於核貸後辦理撥款,無須檢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行為時年約45歲,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曾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其知悉辦理貸款只需提供雙證件、薪資證明、勞保明細等資料,並未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及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及程序等常情,均難諉為不知。

然本案「江宗豪」卻要求被告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俾辦理貸款之舉已悖於常人申辦貸款之情,甚至要求以宅急便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非至金融機構或合法理財公司辦理相關貸款業務,甚至要求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實令人可議;

又被告對於「江宗豪」究否係從事貸款業務、其所任職之公司所營業處所、其真實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背景資料均毫無所悉,除「江宗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外,無其他聯絡管道,從而,被告在未確認自稱OK忠訓公司職員之「江宗豪」是否從事貸款業務,且「江宗豪」未合理解釋申辦貸款為何須寄發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亦未加以闡明是否用以正常用途以釋疑,甚至被告對於自稱「江宗豪」背景資料一無所知,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竟僅憑電話之聯繫,即率爾聽信「江宗豪」要求,而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之,實有違常情,是其所辯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一、二云云,已堪置疑。

2.復如前所敘,目前詐諞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

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後,要求其等匯款至上揭帳戶,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始會指定上揭帳戶為匯款帳戶,而此等確信,在被告僅因委託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3.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云云,既有上述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是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江宗豪」應係容任其等使用該等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再依前敘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出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追緝之犯罪模式等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及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予「江宗豪」,其對於渠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非無認識,竟仍交付之,嗣上揭帳戶果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告訴人蔡亞明、林聖棋、被害人賴寶堂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將上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宗豪」之人,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2 銀行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分別向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使其等分別聽從指示,先後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續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分別存入至上揭2 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述2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蔡亞明、林聖棋、被害人賴寶堂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上述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前揭2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

⑵犯後雖未直接坦承犯行,但表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態度尚可;

⑶與告訴人林聖棋及被害人賴寶堂達成調解,與告訴人蔡亞明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10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7號、第78號調解成立筆錄2 份在卷可憑,惟均未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4 年7 月27日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

⑷惟無證據可認其因提供前述2 帳戶資料供「江宗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且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