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8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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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伍貳公克,含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叁支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宏政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5 月26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夾鍊袋1 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透明結晶部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052公克);

另殘渣袋1只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有衛生福利路草屯療養院104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104060004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上述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附之毒品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扣案之吸食器3支、吸管鏟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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