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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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扣案物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安非他命殘渣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林岳陞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個及殘渣袋1 只」;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岳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 個及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已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南投地檢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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