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2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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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吳真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吳真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扣案物品補充為「扣得賴吳真儀所有,供其上揭簽賭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1 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21 號搜索票影本、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分別於104 年1 月29日、31日、2 月10日、3 月10日、12日,先後多次向李月照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及六合彩開獎號碼登記表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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