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13,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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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鑫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

、六合彩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拾張、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洪永鑫與李月照、唐世欽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洪永鑫與李月照共同意圖營利」及關於本案被告洪永鑫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應補充為「自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4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另關於「洪永鑫藉此以牟利」之記載應補充為「洪永鑫於每注抽取佣金新臺幣2元而獲利」;

證據部分關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補充為「本院104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傳真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洪永鑫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住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親自到場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月照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104 年1 月間某日某時起至同年5 月14日18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年逾75歲,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時間為數月、規模非大、所得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手冊1 本、六合彩港號總支數速見表10張、六合彩簽單6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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