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投簡,32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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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567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搜索查獲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7月3日20時5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行「104年7月3日20時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3日21時31 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107號鑑驗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查被告洪伯虎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23 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0年4月9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

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則其於本案前揭時地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素行,已如前述,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前科,此次再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3組、殘渣袋1只,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第2 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7號卷第19頁),且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4年7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參,其上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第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3 組,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被告於104年7月3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日並查扣白色塊狀1 包,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驗書可參,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凃裕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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