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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及證物照片之數量應補充為「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毒品、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素行不佳;
⑵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⑶所竊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
⑷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
⑸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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