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51,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心潔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心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心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萬1,265 元,緩刑2 年,並應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

因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聲請書漏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心潔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3萬1,265 元,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18日至105 年2月17日止),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自103 年2 月18日至104 年6 月17日,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經通知後雖於103 年4 月16日報到參加行政說明,又於同年5 月23日、28日參與社區打掃各提供8 小時義務勞務,於同月29日參與社區除草提供8 小時義務勞務,之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03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至水里鄉公所到場履行義務勞務,並應於104 年6 月17日前完成履行義務勞務,惟其親自收受該通知後,當天竟未到場,於103 年6 月份至8 月份亦皆未至水里鄉公所執行義務勞務,嗣經該署觀護人於103 年9 月19日、同年11月11日、104 年1 月9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5 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依規定至水里鄉公所履行義務勞務,如再違誤將被撤銷緩刑,且俱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屢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直至履行期間屆滿止,受刑人僅斷斷續續於103 年11月20日、104 年1月21日、同月22日、同年3 月12日、同月13日、同月31日履行義務勞務,提供義務勞務共68小時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4日投檢邦護己字第10708 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該署103 年9 月19日投檢邦護己字第17629 號、103 年11月11日投檢邦護已字第21138 號、104 年1 月9日投檢邦護己字第488 號、104 年3 月10日投檢邦護己字第4263號、104 年5 月14日投檢蘭護己字第9088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該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2份以及該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 份在卷可佐;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確屬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且受刑人尚未完全履行法院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義務勞務,且衡之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長達1 年4 個月,受刑人未知把握此自新機會,多次未依規定遵期到場履行,甚至於103 年6 月份至10月份、同12月份、104 年2 月份、104 年4 月份至6 月份,多達10個月份皆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間屆滿止僅提供義務勞務68小時,尚餘多達92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提供義務勞務意願無意願遵從緩刑所定負擔,是認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

本院審酌原緩刑之宣告本在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