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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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評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6 日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足見執行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勝評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於101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3 年9 月6 日再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處拘役30日,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按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詎其於前案經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罪,前案係刊登性交易訊息、後案係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二者手法相類似,均違反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均屬侵害社會法益,況受刑人明知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處事,竟仍不知警惕戒慎及悔改,猶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自非偶罹刑典之謂,亦足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因認前揭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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