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撤緩,6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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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億裕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4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億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億裕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04 年4 月30日起迄今均未到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4 年3 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通知應依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04 年4 月30日、5 月19日、6 月16日、7 月7 日、7 月28日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俱未遵期報到等情,有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約談報告表、受保護管束人首次約談輔導紀要、觀護輔導紀要、榮譽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情形報告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知事項、104 年4 月30日函、同年5 月22日函、同年6 月18日函、同年7 月14日函各1 份及送達證書4 紙等件在案可稽。

此外,受刑人於104 年2 月9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即表示因工作忙碌,要申請易科罰金,因此自願遭撤銷緩刑宣告,並填寫「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復有104 年4 月16日「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附卷足佐,足認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正當理由而多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致使保護管束命令無從執行,顯已不能收效,經審酌受刑人違法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至本件聲請書雖另記載受刑人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惟核聲請理由並未就此敘及,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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