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0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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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茂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財團法人台中
  4. 二、案經蘇壽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710、710之2、710之3、710之7地號土地為台中寶
  12.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3. (三)起訴書依證人甘富菘於103年6月10日偵訊時證述大約10
  14. (四)綜上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
  15.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16.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17. (二)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
  18. (三)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證人甘富菘在同一
  19.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香(芭)蕉樹及樹木均非己所有,亦
  20. (五)未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茂欽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年10月
  22.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23. 三、經查:告訴人種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香(芭)蕉樹80棵,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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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欽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茂欽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原為台中寶林寺,嗣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下稱台中寶林寺)擔任住持。

台中寶林寺所有之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段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 地號(下稱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 地號)土地與蘇壽森所有之同段710 之11地號(下稱710 之11地號)土地相鄰,詎楊茂欽明知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及樹木均是蘇壽森所有之物,未經蘇壽森同意,不得任意毀壞,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甘富菘,於102 年11月13日9 時許至11月21日某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持鐮刀、鋸子各1 支(未據扣案),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蘇壽森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150 棵、樹木45棵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致使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全數無法存活,喪失其等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蘇壽森。

嗣蘇壽森於102 年11月21日某時許前往710 之11地號土地查看時,發覺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遭他人毀損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蘇壽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壽森、證人甘富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楊茂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5 頁背面、第312 頁),而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說明外,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當時要申請鑑界,因為現場有高低差,架設儀器需要清空地上的障礙物,所以稍微清一下,我砍的香蕉園是在台中寶林寺所有,之前出租給蕉農種植香蕉之710 之3 地號土地上,所以我認為這一整片都是我種的香蕉,而不是告訴人所種之香蕉,我並沒有要毀損他人之物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47 頁背面、第319 頁背面);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身為台中寶林寺住持,於102 年間,為釐清廟產土地與鄰地界址,而代理台中寶林寺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故派人清理現場,以利地政人員施測,又台中寶林寺曾出租710 之3 地號土地予他人種植香蕉、柳丁,目前仍普遍生長於現址山坡上,從而,被告自始認為清除待施測區域上之障礙樹木(包含香蕉樹),即為承租農戶所種植,並無明知為鄰地所有權人蘇壽森所種植之物,而毀損之主觀故意,再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砍除區域是位於告訴人所有之710 之11地號土地,與台中寶林寺所有之710 之3地號土地之間,倘若是故意破壞,應該會大範圍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植物,益徵被告當初並非故意破壞,而僅是因證人甘富菘砍除雜草、樹木時,因無法確認現場實際界線所致,另當初砍除之範圍內並無告訴人所說那麼多香蕉樹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76頁、第121 頁、第248 頁、第300 頁、第305 頁背面)。

惟查:

(一)710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7 地號土地為台中寶林寺所有,而與710 之3 地號土地東側毗鄰之710 之11地號土地則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芭)樹及樹木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致使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全數無法存活,喪失其等全部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甘富菘於偵訊、審理時證(供)述綦詳(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頁、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20頁),並有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支票各4 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5 份、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偵卷二第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85頁、第100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75 頁背面至第179 頁、第2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真正。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為了要申請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710 之7 地號土地鑑界,叫甘富菘依圖去砍,我跟他講大約的範圍,叫他去砍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證人甘富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稱:楊茂欽拿圖給我,他帶我上去看,雜草很多,用指的給我看要砍芭蕉樹之範圍,大約比對當地的地形。

楊茂欽說要去鑑界,所以要砍雜草,楊茂欽叫我那邊的樹全部砍光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審理時證稱:楊茂欽有請我去割除雜草,範圍裡面有一些香蕉,之前楊茂欽有在現場跟我比對地籍圖,指著現場跟我說要清除的範圍,並跟我說大約到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

由上可知,被告最初即係委請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而砍除之範圍則係由被告指示,衡情若僅需因鑑界土地而有清除之必要,何需要「全部砍光」?而砍伐數量高達香(芭)蕉樹150 棵及樹木45棵,更足徵被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

而非證人甘富菘在割除雜草、雜樹時,因無法確認現場實際界線所致。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有毀損故意,不可採信。

2、證人甘富菘自102 年6 月1 日起受委託經營710 、710 之1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迄107 年5月31日止,有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且證人甘富菘於審理時證稱:我向台中寶林寺承租710 、710 之1 、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共有7 甲地,只有在710 之3 、710 之1 、710 地號土地種香蕉,其他710 之2 、710 之4 地號土地種樹,被砍除的香蕉樹,是我砍除的,但香蕉樹不是我種植的,台中寶林寺委託我經營耕地的範圍不是我砍除香蕉樹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至第310 頁),證人甘富菘雖於審理時一度證稱:我砍除的香蕉樹是在710 之3 地號範圍內,隔壁是710 之11地號,那個山的稜線,我只砍到稜線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309 頁背面),然倘若被告於現場指示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係證人甘富菘委託經營之710 之3 地號土地,證人甘富菘豈有未向被告反應,並協議後續契約履行修正事宜之理?益徵被告於現場指示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應與證人甘富菘委託經營之710 之3 地號土地無涉,是證人甘富菘此部分證述,要非可採。

另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8日現場勘驗結果,遭砍除之香(芭)蕉樹、樹木右側種植成排之檳榔樹,檳榔樹左右兩側種植香(芭)蕉樹,左側香(芭)蕉樹與檳榔樹間有泥土地夾雜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再對照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6 頁)及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告訴人種植香(芭)蕉樹及樹木之範圍東側係檳榔樹,西側則為其所種植之樹木,告訴人種植之香(芭)蕉樹、樹木形成一明顯而獨立之範圍,尚無與他人使用之範圍誤認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3、證人即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統極於審理時證稱:台中寶林寺於102 年間申請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鑑界,共計聲請3 件,我們都排在同一天,因為幅員廣,地政事務所是排2 至3 天讓我們去測,通知書只寫其中1 天,本件原來都排102 年11月13日,因為幅員廣大,我們無法在預計的日期內完成,當天是我第1 次到現場,大略看一下,現場看的狀況,系爭案件所爭議的區塊現場有雜草、一些香蕉樹、檳榔樹,這些植物有可能遮擋到我所用經緯儀施測的視線,我那天就沒有測量,我就再發通知給聲請人,現場如果有障礙物請排除,以利測量之進行,這是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條之規定。

在現場的時候我如何指示楊茂欽,我忘記了,大致上應該是跟他說清到可以讓我觀測的程度就可以了,沒有指示1 個界址或範圍讓楊茂欽清除。

界址沒有很明確的話,原則上他清除的東西就是以雜草為主,如果是經濟作物,像本案的香蕉樹、檳榔樹的話,我們會請聲請人確認這個東西是否他自己種的,如果不是自己種的,我們不會要求他清除。

我沒有指示楊茂欽把現場阻礙我施測的香蕉樹全部砍光,我真正在施測時,不需要把作物全部砍光。

我在施測的過程只要1 個小縫,讓雷射光波儀能照過去就可以了,我沒有明確講到清除的範圍。

我印象中只跟楊茂欽說,雜草的部分清除,因為時間太久,我在現場講過那些話,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至第308 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地政人員告訴我要清除界標才看得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頁);

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供稱:因為當時不知道,地政人員說要稍微清一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

104年4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臨櫃申請鑑界,臨櫃人員告訴我,我申請的範圍太大,所以要先清一清,比較好鑑界。

該地政人員沒有至現場查看,我沒辦理提供該地政人員之姓名。

在鑑界以前都沒有人來看過,該地政人員沒有告知需要砍掉香蕉樹,當時我也沒有跟地政人員說過該處有香蕉樹。

她只有說稍微清一下才好鑑界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

由上可知,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及臨櫃人員均未曾指示被告將告訴人種植之香(芭)蕉樹、樹木砍除後始得進行鑑界,而係被告自行任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因要鑑界而將香(芭)蕉樹、樹木砍除云云,應非事實。

4、就本件遭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數量部分,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710 之11地號土地面積有1 甲多,種植芭蕉部分大約是2 分多,芭蕉的種植密度比較密等語(見偵卷二第32頁);

審理時證稱:我有逐一黏貼1 至45號之標籤於遭砍除之樹根上,我是看得到,我有把它黏貼標籤,看不到的,就沒貼了。

被砍除的香蕉部分,我看的出樹頭的部分,我就逐一清點,被雜草淹沒看不到的部分,我就沒有點,算一算是200 多棵。

我被砍的樹全部都在710 之11地號上,在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樹大約150 棵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

另觀現場照片28張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9頁至第90頁),可見710 之11地號土地遭砍除倒地之香(芭)蕉樹覆蓋,樹木則有逐一依序在樹頭上黏貼標籤,且告訴人為在現場種植香(芭)蕉樹及樹木之人,當屬對現場實際情形最為瞭解之人,從而告訴人上開所證(供),堪予採信,是本件遭砍除之香(芭)蕉樹應為150 棵、樹木則為45棵。

辯護人上開所辯砍除之範圍內並無告訴人所說那麼多香蕉樹等語,委無足採。

至證人甘富菘於審理時證稱:蘇壽森在710 之3 地號土地隔壁之710 之11地號土地種柳丁,沒有看到芭蕉,只有看到幾棵香蕉,東1 棵西1 棵,沒有幾棵,大概幾棵沒有去點,所以我不清楚,砍除時雜草叢生,香蕉樹是在雜草的範圍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10 頁),與告訴人上開所證(供)及現場照片顯然不符,是證人甘富菘此部分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三)起訴書依證人甘富菘於103 年6 月10日偵訊時證述大約102 年10月左右砍云云(見偵卷一第10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稱:102 年11月21日發現芭蕉樹被砍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而認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時間為102 年10月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日,然證人楊統極於審理時證稱:台中寶林寺於102 年間申請710 之2 、710 之3 、710 之4 地號土地鑑界,共計聲請3 件,於102 年11月13日第1 次到現場,系爭案件所爭議的區塊現場有雜草、一些香蕉樹、檳榔樹,這些植物有可能遮擋到我所用經緯儀施測的視線,我那天就沒有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3 年2月6 日投地二字第1030000823號函1 份(見偵卷二第16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3 份(見偵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

由上可知,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砍除香(芭)蕉樹及樹木之日期應在102 年11月13日9 時許至同年月21日某時許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訴書容有誤會。

(四)綜上以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本件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蕉(芭)樹150 棵及樹木45棵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之情,難認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得以繼續生長,客觀上已達喪失該等香(芭)蕉樹及樹木之全部喪失之毀損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委請證人甘富菘於上揭時、地,持鐮刀、鋸子接續砍除如附圖A 所示,面積計316 平方公尺,告訴人所有、種植於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150 棵、樹木45棵之枝幹,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之人,以遂行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由證人甘富菘在同一地點持鐮刀、鋸子砍除上開香(芭)蕉及樹木之枝幹,其砍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香(芭)蕉樹及樹木均非己所有,亦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委請證人甘富菘持鐮刀、鋸子砍除710 之11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150 棵及樹木45棵之枝幹至僅殘留樹頭、殘枝,形同枯枝,而致喪失其等全部效用,並因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未尊重告訴人之所有權,行為顯有可議,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損害數額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另考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鐮刀、鋸子各1 支,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為台中寶林寺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9 頁背面),尚非被告所有之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茂欽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2 年10月至11月21日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甘富菘,持不詳工具,砍除上述香(芭)蕉樹150 棵、樹木45棵時,尚砍除告訴人蘇壽森種植於南投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80棵,致使上開香(芭)蕉樹全數死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

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甚詳,從而種植於國有土地上之樹木,應屬於國家所有。

竊佔國土種植樹木之人,雖有占有之事實,惟並無合法之管領權源,難認係有管領權之人,因此縱該等作物受他人侵害,種植樹木之人亦非因犯罪被害之人,並無合法告訴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39號判決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6187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種植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香(芭)蕉樹80棵,係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 ○0 地號(下稱710 之3地號)土地上,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6 頁)在卷可證,而710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中寶林寺(下稱台中寶林寺),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又告訴人並無得合法使用710 之3 地號土地之證明,自無合法使用710之3 地號土地之權源,是種植於710 之3 地號土地上之香(芭)蕉樹80棵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亦即該等香(芭)蕉樹屬台中寶林寺所有,告訴人對該等香(芭)蕉樹並無管領權,依上開說明,主張該等香蕉樹為其所種植之告訴人並非犯罪被害人,自無告訴權,茲又無其他有合法管領權之人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顯未經合法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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