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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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9 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趁陳松茂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陳松茂之女陳惠華)鑰匙未拔下之機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開該處。

嗣經陳松茂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同鎮太平路1 段85號前攔下黃文雍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機車業據陳松茂具狀領回)。

二、案經陳松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文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松茂證述相互符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相關照片3 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1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於92年、99年及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竊贓物為機車,然經告訴人領回;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

被告自承其現無工作,僅因無交通工具而竊取告訴人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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