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1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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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昶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28號、第2803號、第2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昶帆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昶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9 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見童承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 萬5,000 元,業經童承智領回,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潘昶帆認有機可乘,隨即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A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A 車停放在南興街401 號蘇府三王爺廟(下稱王爺廟)旁。

嗣童承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南興街附近監視器循線追查,於104 年6 月24日16時40分許,發現潘昶帆坐於王爺廟旁椅子且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竊取A 車之竊嫌相同,上前盤查後,而知上情。

㈡於104 年7 月1 日8 時40分許,在南興街351 號前騎樓,見黃大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4萬5,000 元,業經黃大榮領回,下稱B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潘昶帆認有機可乘,隨即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B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B 車停放在王爺廟前。

嗣黃大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7月2 日18時50分許,見潘昶帆在王爺廟前坐在B 車旁休息,上前盤查,而知上情。

㈢於104 年7 月5 日14時20分許,在南昌街236 號前,見翁乙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2 、3萬元,業經翁乙帆領回,下稱C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下,潘昶帆認有機可乘,隨即利用上開鑰匙發動電源,竊取C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22時許,翁乙帆友人塗冠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沿南昌街往仁愛公園圓環方向行駛,行至圓環口,適見潘昶帆騎乘C 車,塗冠智遂跟隨在潘昶帆後方並示意潘昶帆停車,潘昶帆仍加速離去,迨至西寧路65號前塗冠智始將潘昶帆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昶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童承智、黃大榮、翁乙帆、證人鄒百翔、塗冠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機車鑰匙後,隨即持之竊取A 車、B 車及C 車,其3 次竊取鑰匙之行為均係竊取機車之後行為之過程階段,該竊取鑰匙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容均足為竊取機車之行為所涵蓋,屬不罰之前行為。

㈢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被害人童承智、黃大榮、翁乙帆對財物之所有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遭竊之上開車輛均業經被害人童承智、黃大榮、翁乙帆領回,兼衡迄未與被害人童承智、黃大榮、翁乙帆達成和解,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投埔警偵字第1040011955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第1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各罪依序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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