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22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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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字第64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輝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羅明輝於民國104 年1 月中旬某日至104 年2 月7 日17時許間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文心南路附近,可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向其兜售之IRLAND牌藍黑色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為洪○傑(8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於104 年1 月中旬,在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遭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該腳踏車為贓物加以收購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故意,向該成年人,以顯低於市價之500 元之價格,購得上揭腳踏車。

嗣羅明輝於104 年2 月7 日17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草屯鎮中興路101 號之炎峰國小前,當場遭洪○傑發現而報警究辦,並由警扣得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洪○傑)。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及照片8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故刑法及其特別法關於故意犯之處罰,除直接故意外,並包括間接故意甚明。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訊問程序中供稱:一般來說,腳踏車不太可能500 元就買得到,當時沒有想的那麼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於向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系爭贓物之時,主觀上已懷疑上開物品可能係贓物,被告仍予故買,其已具間接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羅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爰逕予更正,且因所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48年8 月20日生,而遭竊之腳踏車所有人少年洪○傑則係於89年7 月生,故本件行為時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被告為故買贓物之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上開不詳成年人處故買贓物時,對該腳踏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乙情,有何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客觀上亦難認故買贓物者係對贓物所有人為犯罪行為,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論罪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⑵貪圖小利,故買來源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回贓物或請求賠償之困難,顯見被告對於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故買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損害非屬嚴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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