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5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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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02號、第3565號、第3596號、第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榮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辦事處前時,趁許秀梅進入該辦事處申辦電信業務,皮包置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置物籃之機會,徒手竊取許秀梅之皮包1 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2張、悠遊卡1 張、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3300 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準備離去,適許秀梅辦完業務走出而見陳進榮竊走上開皮包,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3 年6 月13日11時45分許,陳進榮步行路過南投縣○○鄉○○村○○路00號之一品香自助餐店前時,趁張鏡春進入餐廳用餐,而將背包置於其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之未上鎖置物箱內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張鏡春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汽車駕照1 張、現金約5200元、耳環1 對、T 恤2 件、長褲1 件等物),得手後離去。

嗣張鏡春發現背包失竊,始報警而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3 年8 月10日10時9 分許,陳進榮騎乘前向羅弘道經營之仁和機車保管處租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 門市前時,見黃怡茹進入該門市維修手機而將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未取下之際,趁機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黃怡茹持有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黃怡茹發現手機失竊,始報警而經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03 年8 月13日15時11分許,陳進榮步行路過李建興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後方道路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裝設在上開住處後方電線桿上之監視器鏡頭1 個,惟因線路無法拔斷而未得手離去。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陳進榮承前竊取監視器鏡頭之單一犯意,再度步行路過李建興上開住處後方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監視器鏡頭1 個,得手後離去。

嗣經李建興發現監視器鏡頭失竊,始報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相關照片20幀(見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

警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警卷三第10頁第11頁;

警卷四第13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幀(見警卷四第14頁至第17頁;

偵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

偵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而以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至南投縣國姓鄉中華電信那邊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許秀梅財物犯行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秀梅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3 年5 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中華電信前遭竊;

伊係將黑色皮包置於車號000- 000號機車置物籃,然後就進去中華電信申辦電信業務,伊處理好後,走出中華電信,就看見一名男子出手拿走伊放在置物籃的皮包,伊大喊「你怎麼把我的皮包拿走」,該名男子就騎乘一部普通重型機車快速離開,伊才知道伊皮包遭竊。

皮包內有現金3300元,健保卡2 張,悠遊卡1 張等物;

被告騎機車要離開時,伊有看見他的臉,他臉頰削瘦長長的,臉上的皮膚沒有很平滑;

警方所提供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男子就是竊取伊皮包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至第8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3 年5月14日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中華電信前失竊皮包,當時伊的皮包放在機車置物籃內,皮包內有現金3300元,健保卡2 張,悠遊卡1 張等物;

當時伊從中華電信走出來時,就看到一個約5 、60歲的男子,頭戴安全帽,走到伊機車旁邊,伸手拿走伊皮包,伊就叫他為何拿走伊皮包,他就從伊機車旁邊騎機車出去;

伊有看到偷伊皮包之人,他臉瘦瘦的,就是伊在警局指認之人,也就被告;

中華電信監視器擷取照片中騎機車的人就是偷伊皮包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將皮包放在機車籃內,後來皮包遭竊;

當時伊有看到有人拿伊皮包,他騎車要走,伊阻止他;

皮包內有健保卡2 張、悠遊卡、現金3000多元;

伊確認偷的人就是被告,會明確知道是被告拿伊皮包,是因為伊走出來,他還沒有戴安全帽,剛好要戴安全帽,伊喊被告,被告就跑很快;

伊沒記被告車牌,因他騎走的時候,伊忙著要阻止他,沒有注意車牌號碼,後來有調現場監視器,但畫面不清楚,沒辦法看清楚車牌,但有確認機車的顏色及車型,騎那台機車的人就是被告;

當時證人鍾慶琳也在場,他有看到被告在伊機車那邊繞來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至第147 頁);

證人鍾慶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4日12時許,去南投縣○○鄉○○路000 號中華電信貼手機保護膜,當伊把手機保護膜貼好,走出中華電信時,看見被害人許秀梅在大聲喊叫,當時被告在機車停車棚內伊機車前方,伊以為被害人許秀梅大喊是在叫伊,結果被害人許秀梅是在喊被告,伊以為他們是朋友,所以沒理被害人許秀梅,但看見被告駕駛一部普通重型機車快速離去;

伊有看見被告的臉,臉部削瘦,身高不高,穿著一件淺色上衣,深色褲子,騎乘一部淺灰色普通重型機車;

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翻拍畫面,畫面中男子就是伊所看見在中華電信前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剛好從中華電信出來,看到被害人許秀梅在那邊喊叫,當時騎機車走的人是被告,伊有看到被告的臉,因為被告還沒有戴安全帽,剛好要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187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一第10頁、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所發生刑案指證照片2 幀(見警卷一第9 頁、第12頁)、相關照片4 幀(見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等在卷可查,且被害人許秀梅及證人鍾慶琳均證稱渠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等語(見警卷一第4 頁背面、第8 頁),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鏡春(見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偵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證人吳振基(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等人證述大致符合,並有竊盜案平面圖1 份(見警卷二第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張(見本院卷第49 -1 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所發生刑案指證照片4 幀(見警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相關照片6 幀(見警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查,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48 頁暨背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與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辯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承租的,但並未偷竊被害人黃怡茹手機云云,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怡茹手機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怡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0日10時9 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前路旁,被竊走智慧型手機1 支;

伊是將手機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後,就進入遠傳電信門市,當時伊忘了拔下機車鑰匙,送修完後,伊就直接前往位於中正路的中華電信門市,當伊打開機車置物箱後才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警卷三第1 頁至第3 頁);

證人羅弘道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於103 年8 月10日將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出租與被告等語(見警卷三第4 頁至第6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仁和機車租賃合約書、GOOGLE 地圖各1 份(見警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

偵卷二第3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本院卷第56-1頁)及相關照片4 幀(見警卷三第10頁第11頁)等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0之畫面中,有一名穿白襯衫、西裝褲之男子騎乘125 機車,車號為JY6-101 號;

檔案名稱0000000 之畫面中,被害人黃怡茹騎車至遠傳通訊行前停放後,有一頭戴半罩安全帽,身穿襯衫、西裝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害人黃怡茹停放之機車旁並下車打開該女子之機車之行李箱而竊取置物箱內物品後,即快速離開現場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89 頁暨背面)在卷可查,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幀(見偵卷四第25頁至第29頁)所示,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人與騎車至被害人黃怡茹機車旁行竊之人,所騎之機車樣式、顏色均同,且騎乘機車之人均身著白襯衫、黑色長褲,足認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人應為行竊之人;

參以被告自承:當時伊應該有去該處;

車號為JY6-101 號機車都是伊在騎的,沒有借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94 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辯稱:伊當時有行經該處,但伊非行竊之人云云,然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8 月13日18時29分許,在伊住處失竊監視器鏡頭一個;

當時被告下午就在伊住處附近徘迴,伊沒有特別注意他,也沒有想到他會竊走監視器鏡頭,是事後看監視系統才發現,被告從伊住處前走過去共兩次,第一次是當日15時11分許,被告試圖將伊住處後面監視器鏡頭拔走,但沒有成功,第二次是在當日18時29分許,也是從伊住處前走過去,再到後面將監視器鏡頭一個拔走,被告行走路線都有被告伊住處前監視系統錄到;

伊於當天晚上有發現監視系統有一個監視器已沒有訊號,但沒有馬上去檢查,是同年月15日8 時30分許,伊去檢查才發現該監視器鏡頭被偷走;

監視系統有錄製到偷竊之人的影像,他沒有騎機車、頭戴深藍色帽子,著淺綠色短袖上衣,穿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等語(見警卷四第8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下午,有一個可疑的人在監視器附近走動,伊是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實際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之妻蕭清雲於警詢時證稱:伊住處監視器鏡頭是於103 年8 月13日18時29分遭竊;

在監視器鏡頭被竊當天下午,被告在伊住處附近走來走去一個下午,經過伊住處大門時;

往伊住處及樓上張望,好像在勘察什麼,伊就覺得很奇怪,直到伊住處發生竊案後,才知道被告是要偷伊住處東西;

被告當時頭戴深藍色帽子,著淺綠色短袖上衣橫條,穿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背後背著一個白色包包等語(見警卷四第5 頁至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之監視器鏡頭被偷竊那天,伊在後院跟人家聊天,那是在裝監視器的附近,伊聊完天走出去,看到被告在那邊;

伊之所以記得是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奇怪的眼光看伊,所以伊對他特別有印象,被告是走到國姓路的排水溝坐在那邊,一直看伊;

後來看監視錄影畫面的時候,有人在轉動要破壞監視器鏡頭,造成監視器畫面晃動。

伊有看到那個人的腳是穿黑色皮鞋;

因為伊顧店的時候,有時候會走出到大馬路,看到被告在那邊走來走去,當日伊看過被告好幾次,他坐在排水溝,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照片1 紙(見警卷四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所發生刑案指證照片4 幀(見警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幀(見警卷四第14頁至第17頁;

偵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相關照片6 幀(見警卷四第13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見本院卷第51-1頁)在卷可查,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131511部分,第一畫面為十字路口,有一頭戴帽子、綠色格紋上衣、黑長褲、有背包包、穿皮鞋之男子,自畫面右方至十字路口後,往下移動,第二畫面該男子自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移動。

第三畫面該男子行走於道路最右側,停留,越過馬路往左方移動。

第四畫面左上方出現人之雙腳,同時間第二畫面開始晃動,最後朝向天空,第四畫面之雙腳仍在該處;

檔案名稱131829分部分:第一畫面為一道路路口,時間182901秒,有一頭戴帽子、綠色格紋上衣、黑長褲、有背包包、穿皮鞋之男子出現螢幕中,走至路口往左轉,第二畫面為該男子從路口右方左轉往下走,消失螢幕中,第三畫面為該男子從螢幕下方往上走,靠左側,向左方某處走去,左方有一小貨車,男子越過貨車之後即消失,時間為檔案時間58秒,第四畫面開始晃動,檔案時間為1 分01秒,晃動後,螢幕畫面朝向天空變成朝向道路,之後畫面消失乙節(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確實有行經該處,錄影畫面中之人係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3頁;

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94 頁),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李建興及證人蕭清雲素不相識且無恩怨,業經被害人李建興及證人蕭清雲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6 頁、第12頁),被害人李建興、蕭清雲應無設詞陷害之情,足認被害人李建興及證人蕭清雲上開證述堪以採信。

又依當時錄影畫面,被告本沿對面路邊行走,直到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時,始穿越馬路而走向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而該鏡頭於第一次遭人轉動及第二次遭人破壞時,除被告外,均無其他人經過該地,且被告乃於同日兩度以同樣路徑接近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且當被告走至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時,錄影監視畫面即有遭到移動及破壞之情形,顯見該監視器鏡頭確遭被告移動及拔取,是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監視器鏡頭犯行。

至被告辯稱:來路不名的鏡頭,在二手市場才價值30 0元,伊沒有竊取的動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行竊者竊取物品時,未先行確認物品變賣價格,而係竊得物品後而欲變賣時始知變賣之價格,實屬常見,且該鏡頭仍可賣得2 、300 元,亦非全無價值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可信。

另被告雖辯稱當日兩度經過該處乃去尋找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告曾稱:伊當日係到中興路OK便利商店,當時買完東西想說還很早,所以到處散步運動云云(見警卷四第1 頁至第4 頁;

偵卷二第33頁),前後矛盾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又被告若係至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附近訪友,為何2 次行經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時,均有橫越道路、刻意走向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之情?又被告係於當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被害人李建興上開住處走動,然本案發生時為夏令時分,日間天氣炎熱,且被告所行走之路徑均無遮掩之物,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若被告僅係閒晃,為何特意選在天氣炎熱之際,在被害人李建興、蕭清雲住處附近走動,在在顯示被告係基於行竊之目的而走近被害人李建興、蕭清雲住處,足認被告辯詞並非事實,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2 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聲字第400 號裁定定應執行2 年2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23日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知所悔悟;

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復念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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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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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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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二│
├─────────────────────────┼───┤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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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警卷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      │偵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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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      │偵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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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      │偵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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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卷      │偵卷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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