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5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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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6號、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偉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起訴書均誤載為翠華村,應予更正)翠巒路16之10號之工寮建築物係由告訴人陳玉鑲建造使用,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某時,強行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之紙條,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工寮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與被告電話聯絡之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立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寶村於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6 張、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各1 份、收據、本票影本各1 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99年10月6 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100年1 月7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99年10月8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100 年1 月7 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1 份等為其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

四、訊據被告林立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前述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之紙條之行為,經查:㈠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與林寶村簽立土地承租契約書,而承租由林寶村於99、100 年間自陳玉鑲處所受讓之南投縣○○鄉○○村○○段00○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使用權及其上工寮與一切設施,其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工寮建築物仍由陳玉鑲所繼續佔有、使用,於103 年4 月20日某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之紙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9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寶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參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之1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證人彭瑞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分別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6張、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南投縣○○鄉○○村○○段000 地號)、共同經營茶園協議書各1份、收據、本票影本各1 紙、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99年10月6 日)、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100 年1 月7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99年10月8 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立約日期:100 年1 月7 日)、土地承租契約書各1 份(警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

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經查,證人陳玉鑲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3 年4 月22日15時許,從外回到我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之工寮,發現工寮之前、後門(共3 個)均被他人用鐵鍊及鎖頭鎖住,不讓我出入工寮。

對方用一張紙寫著「立偉」及電話「0000000000」而已。

我發現當時有打電話問,對方是一名男子,指稱那是他承租的工寮及土地,也有承認是他鎖的等語(參見警卷一第9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工寮被上鎖前都沒有看過被告來茶園,都是我在經營種植茶園,也不知道林寶村與被告之間的租約,對方在鎖上有留電話,我才打電話過去,被告說是他上鎖的,當時我才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我應該是103 年4月22日發現我就去報警,報案三聯單是我之後再去補寫的,22日當晚我不能進入工寮我就睡車上,23日白天我再找人來幫我鋸開後門的鐵鍊,29日是去鋸開前門大鐵門的鐵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第2 次去工寮,有先敲門都沒有人回應,應該是沒有人在,所以我就用鐵鍊、鎖把門口圈起來並留下電話,後來陳玉鑲跟我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相符,可知陳玉鑲於被告以鐵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之紙條之時,並不在工寮現場,且其後2 人僅以電話聯絡。

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陳玉鑲既未在現場,依據上開說明,顯無從對陳玉鑲實施強暴,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行為之狀態客觀上雖仍妨礙陳玉鑲自由進出工寮,並促使陳玉鑲與被告電話聯絡,惟依罪刑法定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保護法益而論,即難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其所為既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論以該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陳玉鑲不在場時,以鐵鍊及鎖環繞鎖住上開工寮出入口,並留下寫有其姓名、聯絡電話之紙條之事實,惟依前揭說明,因被告上述單純對「物」為強暴行為時,陳玉鑲並不在場,自無從感受被告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陳玉鑲意思決定自由,顯不符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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