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72,2015083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文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06號、第4384號、104 年度偵字第639 號、第6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3 、4 、5 、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2 、7 、8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周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12時45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許鐵煌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路00號之「龍德堂」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溫朝興管領之太子元帥神像銅製乾坤圈、關聖帝君神像手持金製奏板及天上聖母神像手持金製奏板各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000元】,並破壞鋁製火尖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路人陳國明見狀後察覺有異,將上情告知溫朝興之姪女溫雅鈞,進而由溫朝興報警偵辦。

⒉於103 年11月28日9 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朱素菊位在水里鄉城安街1 巷16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進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朱素菊住處神明桌上置放之神像金牌15面(每面均為一兩以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朱素菊發覺住處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於103 年11月28日得其母親溫秋月之同意前往其位於水里鄉農富路4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金牌1 面(業已發還朱素菊)。

⒊於103 年12月26日10時37分許,徒步前往位在集集鎮陳厝巷15號之「配儀宮」廟宇內(起訴書誤載為「佩儀宮」,應予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爬上宮內擺放神像之神明桌,欲行竊神像及其他財物,後因尋找不到物品可行竊,乃離開現場而不遂。

嗣後,「配儀宮」內義工林俊騰發現神像遭挪動而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進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⒋周經文離開「配儀宮」廟宇後,於103 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徒步行至集集鎮文心街362 巷1 號許國寶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許國寶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行竊屋內財物,後因搜尋後發現無可行竊之物品,乃離開該處而不遂。

嗣因周經文在員警偵辦其另犯犯罪事實⒌之案件,於偵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⒌周經文離開許國寶住處後,於103 年12月26日11時許,徒步至集集鎮八張街148 號曾瑞忠開設之「鳥語花香」寵物藝品店,趁曾瑞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瑞忠置放在店內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 萬5,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曾瑞忠發現現金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⒍其後,周經文於103 年12月26日某時許,徒步至集集鎮永昌里文昌巷20號、邱金霞開設之「武聖堂」宮廟,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內神像手握之金劍3 支及背包1 個(價值共約6,1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因周經文在員警偵辦其另犯犯罪事實⒌之案件,於偵辦刑事案件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水里鄉農富路41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邱金霞)。

⒎於103 年12月28日7 時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張美琪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里路000 號廖葉麗華之住處,趁該處大門未上鎖,未經許可進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廖葉麗華所有之咖啡色豬造型撲滿1 個(內裝有不詳金額之零錢),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廖葉麗華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周經文於同日22時4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位於水里鄉水里火車站倉庫旁空地,扣得已破損之上開咖啡色豬造型之空撲滿1 個(業已發還廖葉麗華)。

⒏於103 年12月28日8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經許可進入吳秀琴位在水里鄉水里一路6 巷9 弄2 號住處1 樓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秀琴置放在該處客廳內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各為SONY牌及Multimedia牌,門號詳卷)及錫製戒指、粉紫色手鐲及咖啡色手鐲各1 個(價值共約18,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吳秀琴發覺屋內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附近巷弄監視錄影器畫面後鎖定周經文,進而於同日19時45分許,經周經文同意後,在其位於水里鄉農富路41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吳秀琴)。

㈡案經周經文自首及溫朝興、曾瑞忠、邱金霞、朱素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⒈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溫朝興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㈠第4 頁正反面)、證人即溫雅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5 頁正反面)、證人即許鐵煌、陳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

卷㈤第24頁至第25頁、卷㈠第11 頁至第12頁;

卷㈤第30頁至第31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卷㈠第9 頁、第13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 份(見卷㈠第10頁、第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卷㈠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見卷㈠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㈠第31頁)、機車照片2 張(見卷㈠第15頁)、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18張(見卷㈠第20頁至第28頁)。

㈡犯罪事實㈠⒉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素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23頁至第27頁反面)。

⒊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㈣第92頁)、朱素菊住家神明廳擺設圖1 份(見卷㈣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同意搜索書1 份(見卷㈣第10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㈣第106 頁至第10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㈣第10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㈣第111 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㈣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房間內發現之金牌照片4 張(見卷㈣第90頁至第91頁)、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卷㈣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穿著之鞋印照片5 張(見卷㈣第96頁至第97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卷㈣第102 頁)。

㈢犯罪事實㈠⒊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林俊騰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㈢第4 頁至第6 頁)。

⒊警察繪製103 年12月26日被告行竊路線圖1 份(見卷㈣第30頁)、配儀宮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卷㈢第9 頁至第18頁)、現場模擬照片2 張(見卷㈢第19頁)、被告行竊配儀宮時之穿著照片1 張(見卷㈣第55頁)。

㈣犯罪事實㈠⒋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國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10頁至第11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照片1 張(見卷㈣第12頁)、警察繪製103 年12月26日被告行竊路線圖1 份(見卷㈣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65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卷㈣第31頁至第45頁)、現場模擬照片2 張(見卷㈣第51頁)。

㈤犯罪事實㈠⒌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瑞忠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照片1 張(見卷㈣第15頁)、警察繪製103 年12月26日被告行竊路線圖1 份(見卷㈣第3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66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卷㈣第31頁至第45頁)、現場模擬照片4 張(見卷㈣第49頁至第50頁)。

㈥犯罪事實㈠⒍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金霞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㈣第16頁至第17頁)。

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同意搜索書1 份(見卷㈣第6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㈣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㈣第6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㈣第6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67頁)、現場模擬照片4 張(見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竊取物品照片2 張(見卷㈣第55頁)。

㈦犯罪事實㈠⒎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廖葉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卷㈣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⒊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卷㈣第7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見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1 份(見卷㈣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㈣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卷㈣第69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卷㈣第70頁至第73頁)、查獲該撲滿之照片4 張(見卷㈣第74頁至第76頁)。

㈧犯罪事實㈠⒏部分:⒈被告周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琴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證人即邱進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卷㈡第14頁至第14頁反面)。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1 份(見卷㈡第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1 份(見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1份(見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㈡第2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卷㈡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㈡第39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卷㈡第31頁)、被告住處蒐證照片11 張(見卷㈡第32頁至第37頁)。

㈨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犯罪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果略以: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疑反社會人格障礙症;

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者之情形,此有該院104 年6 月2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周經文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足見被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但其於本件行為時與常人無異而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甚明,自無礙本院對於被告上開等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859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周經文如犯罪事實㈠⒍所為係侵入告訴人邱金霞所開設之武聖堂,該場所無人看管,業據告訴人邱金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見卷㈣第16頁反面),該處自非屬「住宅」。

是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⒍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⒌、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㈠⒉、⒎、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㈠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之8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4 月、4 月、6 月、1 年(下稱第③至⑭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上開第①至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聲字第10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

其於100 年5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3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就犯罪事實一㈠⒊、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㈠⒋、⒍部分之犯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此部分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參見卷㈣第4 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⒋、⒍部分所為犯行,係於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⒍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犯罪事實㈠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貪圖私欲,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已屬不該;

⑵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部分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

⑶另斟酌被告雖因精神疾病,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於本案犯行時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

⑷兼衡各次所得財物金額或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主文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如附表編號1 、3 、4 、5 、6 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2 、7 、8 主文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安全帽1 頂、紅色毛線上衣1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為其所有,係本案犯犯罪事實㈠⒈當時所穿戴之衣物、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然因該物是被告平常時所穿戴,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中穿著、使用之衣物、裝備,並非被告為供竊盜時隱匿身份所使用,與被告竊盜犯行之關聯性甚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法條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0 條│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⒈所示│第1 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第321 條第1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㈠⒉所示│項第1 款    │有期徒刑玖月。                  │
├──┼─────┼──────┼────────────────┤
│ 3  │如犯罪事實│第320 條第3 │周經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㈠⒊所示│項、第1 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第321 條第2 │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    │㈠⒋所示│項、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1 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犯罪事實│第320 條第1 │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⒌所示│項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第320 條第1 │周經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⒍所示│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7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㈠⒎所示│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捌月。                  │
├──┼─────┼──────┼────────────────┤
│ 8  │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周經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㈠⒏所示│第1 項第1 款│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卷宗對照表)
┌─────────────────────────────────┬──┐
│                          卷宗全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㈡│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㈢│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06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4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號偵查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刑事卷宗                      │卷㈧│
├─────────────────────────────────┼──┤
│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卷宗                             │卷㈨│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