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92,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連宏成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某時,在址設南投縣名間鄉○○路00000 號1 樓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信皇機車行」,向該機車行以動產擔保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資料,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1,490 元,分15期清償,每月1 期,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每月1 日支付4,766 元,於繳清全部價金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為上開車行所有,連宏成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且該等契約內容經仲信公司審核通過後,上開車行依該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已讓與仲信公司。

詎連宏成於102 年5 月24日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僅分別於102 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1 日,向仲信公司繳納共4 期各4,766 元之分期款,竟因經濟困窘,未再依約繳納分期價款,經仲信公司依約請求返還該機車,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自南投縣騎乘至其位在臺中市龍井區、嘉義縣等不詳工作地點加以隱匿而留供己用。

嗣經仲信公司屢次聯絡後,連宏成行方不明且仍未返還上開機車,因而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連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機車行照影本、分期價款明細表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機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雖為被告連宏成,然依前述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保管及使用該機車,在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而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仍不得擅自處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前述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占有、保管及使用,於繳納4 期共1 萬9,064 元價金後,即無力繳款,經告訴人依約請求還車後,仍恣意騎乘該機車至前述等不詳地點隱匿而留供己用,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104 年8 月24日返還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7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內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