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易緝,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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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清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清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肆支,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柯清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4日23時許,在其友人潘靈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0 巷00號住處對面之鐵皮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5日0 時50分許起至同日1 時10分許止,經其同意後,搜索上開鐵皮屋,扣得其所有並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4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 時5 分許,經柯清瀚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清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9 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5幀等在卷及玻璃管吸食器4 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3 年9 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8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 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本院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

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98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4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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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品名稱    │淨重(公克)│驗餘淨重  │備註        │
│號│            │            │(公克)  │            │
├─┼──────┼──────┼─────┼──────┤
│1 │甲基安非他命│0.1491      │0.1486    │含包裝袋1 個│
├─┼──────┼──────┼─────┼──────┤
│2 │甲基安非他命│1.3345      │1.3285    │含包裝袋1 個│
├─┼──────┼──────┼─────┼──────┤
│3 │甲基安非他命│0.2148      │0.2128    │含包裝袋1 個│
├─┼──────┼──────┼─────┼──────┤
│4 │甲基安非他命│0.1111      │0.1096    │含包裝袋1 個│
├─┼──────┼──────┼─────┼──────┤
│5 │甲基安非他命│0.1560      │0.1555    │含包裝袋1 個│
├─┼──────┼──────┼─────┼──────┤
│6 │甲基安非他命│0.1160      │0.1140    │含包裝袋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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