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5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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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第155號,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榮泉於檢察官提出聲請時,其住所地在嘉義縣水上鄉○○村○○街00號,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上開居所地,另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亦在上開居所地,另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案件繫屬於原審時,亦未在原審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從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南投縣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對於被告自無管轄權。

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屬刑事犯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

又上開法條所稱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而言,而被告被逮捕地雖不失為被告之所在地,惟被告之所在地須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判斷時點,復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之法院轄區,若非被告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2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7室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南投憲兵隊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各為1.0764公克及1.267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瓶(純質淨重3.464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及毒品殘渣袋3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然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之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607室,另被告於本案觀察勒戒案件繫屬於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從而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地點及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時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均非在南投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非屬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因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開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原向本院就觀察、勒戒之聲請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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