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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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路○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2日18時10分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同條第3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琮斌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

又經警於104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6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8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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