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毒聲,8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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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49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芷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芷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18、19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 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9 日6 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當天8 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芷宜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為警於104 年6 月9 日8 時2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刑案照片3 張附卷為憑,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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