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7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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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被告李祐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合計0.0010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是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李祐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4 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4 年2 月4 日19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巷000 弄0 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 公克),復經警於同年月4 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2 號偵查卷宗等屬實。

該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0010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2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40200051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呈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是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聲請人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銷燬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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