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86,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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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世紋犯如附件所示之5 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判決(如附件編號4 至5 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2 、5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末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2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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