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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慶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慶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等規定,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慶祥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而其入監執行前揭案件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4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7 日法授矯字第1040108484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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