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59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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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5號
第636號
聲 請 人 陳坤源
即 被 告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坤源之工作、財產、家庭均在國內,且本案業經審理完畢,證人巫忠志亦於審理時作證,已無串證之虞;

且被告家有老父、妻子及2 名幼子需其扶養,亦有負債需還清,以減輕家裡負擔,被告亦無逃亡之虞,且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證人巫忠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衡諸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述與證人巫忠志證述歧異甚大,有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8月12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

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四、經查:本案業於104 年8 月26日宣判,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是依趨吉避凶而脫免刑責之人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極有可能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之家人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參考事項,本院現亦未對被告接見、通信予以限制,已兼顧被告通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

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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