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2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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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佑鈞
具 保 人 陳宏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宏祥因被告藍佑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於103 年12月5 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書收據、暨該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完整矯正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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