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聲,62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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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謝程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61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程偉業已坦承犯行,請求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謝程偉(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昕著、張凱程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其他卷證資料等證據,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且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林昕著、張凱程所述內容互有未合之處,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且被告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若非予羈押,顯難順利進行本案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且尚難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又被告所犯之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此羈押程序亦合於比例原則。

綜上,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要件,乃裁定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 月1 日起予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雖確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因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林昕著及張凱程及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尚有重大歧異,影響對於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甚鉅,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謝程偉仍有勾串證人即被害人之虞,本院因認在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及被害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被告仍有繼續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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