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櫻花明知原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 二、案經葉振潭、葉振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年6月
-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見本院卷第7頁
-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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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櫻花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4 號、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櫻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櫻花明知原國有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係以葉振潭之名義承租,實際上耕作之人為許櫻花之配偶葉振山、林益三及葉振魁,渠等係以道路為界址而劃分範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而葉振魁之茶園位置係在葉振山之茶廠(下稱系爭茶廠)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葉振潭誆稱,要修建系爭茶廠及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需葉振潭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語,致葉振潭陷於錯誤,先後將其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與葉振山及許櫻花,許櫻花乃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等,先於102 年8 月11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繼而未徵得葉振潭之同意,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於102 年9 月5 日,持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盜蓋葉振潭之印章於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行使之,再於102 年10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持葉振潭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土地之移轉登記,而盜蓋葉振潭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以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以「贈與」為原因之虛偽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地籍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及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所分割出之271-4地號土地(為葉振魁耕作之茶園位置)移轉登記與許櫻花,足生損害於葉振潭、葉振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振潭、葉振魁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雖爭執卷附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該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係告訴人葉振潭於訴請被告塗銷系爭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委請第三人張永源所測繪(見本院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影印卷《下稱投簡卷》第34、42頁),被告於該民事程序中並未爭執其真正,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提示該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詰問證人葉振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3 他字第371 號卷第115 頁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
這是否是系爭土地的實測位置圖?)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標示之「現有道路」,與被告前向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申請於系爭271-4 地號土地作農業設施「農糧產品(茶葉)加工室」使用而經被告現場指界後繪圖標示之「農路、既有農路」係屬同段,此經南投縣政府105 年4 月19日以府農務字第10500799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71 頁),是該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並無虛偽情事而與使用現狀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櫻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持告訴人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等文件,委託證人即代書張朝文辦理系爭土地放領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振潭所有後,復持告訴人葉振潭之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委託代書張朝文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嗣將所分割出同段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且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經告訴人葉振潭之同意云云。
經查:
一、系爭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證人葉振潭之名義承租,實際耕作之人則為告訴人葉振魁、證人林益三及葉振山,渠等係以道路為界址而劃分範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茶園,而告訴人葉振魁之茶園位置係在證人葉振山之茶廠(下稱系爭茶廠)旁。
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7 日繳清地價稅後,被告先於102 年8 月11日委由證人張朝文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土地放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後,繼於同年9 月5日委由證人張朝文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再於同年10月7 日,委由證人張朝文將分割後之271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證人林益三,另將分割後之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至271-3 地號土地則仍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等情,業據證人林益三、葉振山、葉振魁、葉振潭、張朝文分別證述在卷(分見投簡卷第88至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1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28 至136 、146 至150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02 年10月7 日竹普資字第50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南投縣○○鎮○○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102 年8 月12日竹普資字第416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放領)、南投縣公有土地移轉囑託登記聲請附表、南投縣竹山鄉鎮放領公有非都市土地現值申報清冊、102 年10月7 日竹普資字第508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南投縣政府103 年7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30130360號函暨所附竹山鎮圓山段271 地號土地放領資料、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5日竹地二字第103000435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分割資料(含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分割路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7日竹地一字第1040006099號函所附271 、271-3 、271-4 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4 至10、13至14、26、44、46、61至63、68至69、81至85、87、89至103 、113 、115頁;
投簡卷第59頁背面至64頁;
本院卷第86至98、153 頁);
而告訴人葉振潭於103 年4 月間,訴請被告塗銷系爭271-4 地號土地上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簡字第142 號判決認告訴人葉振潭之請求為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塗銷前揭登記,雖被告提起上訴,仍為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分見他字卷第165 至169 頁;
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㈠系爭土地之放領、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均係被告委託證人張朝文辦理,且於系爭土地放領予告訴人葉振潭後,旋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證人張朝文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未曾與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接觸、聯繫,且於現場指界時亦僅被告、測量人員及證人張朝文、林益三到場,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均未到場指界等情,業據⑴證人葉振潭於偵訊時證述略以:當時葉振山跟我說,他要我的印鑑證明等資料去辦合法茶間及放領的動作,並沒有說要做土地分割登記,分割的過程被告沒有讓我知道,到今(103 )年3 月,發現被告要蓋茶間時,已經侵犯到我弟弟葉振魁的土地,被告跟我弟弟葉振魁說那已經不是我弟弟葉振魁的土地,我們去地政事務所調資料,才發現土地已經被辦分割登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46至147 頁),而⑵證人張朝文於:①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事宜,當初是從土地放領開始承辦,是被告委託我辦理的,但因當時製茶場違規超限,縣政府要拆除到合法的面積範圍,才可以辦理放領,所以有停頓了一段時間,因為權利人不是被告,我問被告,被告說告訴人葉振潭有全權委託她辦理,且證件也都由告訴人葉振潭交付給被告,所以我辦理放領登記給告訴人葉振潭,再來辦理分割,當初說要分成4 塊,後來因為林益川、林益三的部分要合併成1 塊,才變成分割成3 塊,就是製茶場的部分1塊、林益三部分1 塊,其他剩餘的部分1 塊;
分割線是被告指界的,因為要閃過製茶場;
分割期間,林益川他們有到場指界,可是告訴人葉振潭沒有;
林益三的部分是以買賣移轉,好像是用400 萬元買的,我是用400 萬元去做實價登記,製茶場部分是用贈與過戶給被告,因為沒有實際價金支付;
放領土地須檢附告訴人葉振潭的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分割是用告訴人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章,移轉是用告訴人葉振潭的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上開證件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沒有見過告訴人葉振魁;
放領前102 年3 月我有幫被告辦理申請水土保持證明,此部分需要告訴人葉振潭之放領證書、身分證影本、印章、林木價金繳清證明;
是我跟被告說辦理移轉需要告訴人葉振潭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被告才又拿告訴人葉振潭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給我(見他字卷第128 至130 頁);
嗣於②偵訊時證述略以:辦理土地放領、分割及移轉期間,我有到現場去看過2 次,因為要去勘查,為了要辦土地分割,記得當初是林益三或林益川去指界,當時還有被告也在場,其他我就都沒有看到;
是我通知被告,其他人的部分我就不曉得是誰通知,整個辦理土地放領過程、移轉登記、分割登記的過程,我都是跟被告接觸,其他葉先生(如葉振魁兄弟等人)我都沒有接觸到,被告沒有跟我說系爭土地上還有告訴人葉振魁在該地耕作,她只有跟我說那個地要分割出來給林益三、林益川兄弟他們,其他的部分就是她的;
當時是林益三有指他們耕作的界限,那是很明確的,其他部分被告跟我講說切割271-3 跟271-4 地號,是依據製茶廠位置,分割的時候不要割到製茶廠,以製茶廠為界限,不過葉振魁名字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28 至130 、148至149 頁)。
再參諸⑶證人林益三於①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分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通知說要分割,代書也有到場,我就拿位置圖來指界、分割,告訴人葉振潭是否知道土地要分割我不清楚,分割過程中我都沒有跟告訴人葉振潭聯絡過,與我接洽的是代書與被告,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葉振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
土地分割時我與被告、代書及測量人員都有去現場測量;
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與現況相同,茶廠為葉振山起造,茶廠周邊的土地是葉振魁管理等語(見投簡卷第88至89頁),嗣於②偵訊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要辦理分割指界時,有測量人員、代書張朝文、被告,當天我沒有看到葉振魁、葉振潭、葉振山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150頁)。
另⑷證人葉振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只有通知林益三,沒有通知葉振潭、葉振魁,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講到我們兄弟分割的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
衡以系爭土地經放領後,以告訴人葉振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於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均未出面,甚至代書、證人林益三均不知悉告訴人葉振潭是否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移轉,已有可疑;
雖告訴人葉振潭並未實際在系爭土地耕件,實際耕作之人為證人林益三、葉振魁及葉振山,然於告訴人葉振潭移轉系爭土地分割出之271-4 地號土地,理應通知證人林益三、葉振魁等人到場指界,確認分割、管理及之後移轉之範圍,以杜日後紛爭,然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中,僅有證人林益三到場指界其受讓部分,其餘則由被告逕行決定將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271-3及271-4 地號土地,並將系爭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自己名下,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均未參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之過程,實與常情有違。
㈡而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告訴人葉振潭所有,事實上之管理使用,則交由證人林益三、葉振魁、葉振山分別以道路為界各自管理、耕作使用。
再系爭土地分割出之271-4 地號土地原有告訴人葉振魁所使用之部分,告訴人葉振魁對此部分土地之耕作為有權使用之人,此為土地相關權利人葉獻璞、林益三、葉振山等人所知悉,業據⑴證人葉獻璞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原先是由我們三兄弟葉獻兼(6 分之4 )、葉獻璞(6 分之1 )、葉獻疆(6 分之1 )共同承租,辦理放領時,我持分面積二分多地及葉獻疆的持分6 分之1 賣給告訴人葉振潭,葉獻兼的持分6 分之4 沒有賣,等到過世後他的持分由他4 個兒子即葉振潭、葉振魁、葉振伯、葉振山管理;
葉振潭的持分後來全部都賣給林益三,剩下的持分是葉振伯、葉振魁、葉振山3 人的,但葉振伯部分有二分多地已經賣給葉振魁,葉振魁自己也有自己的持分,相加面積約有四分多地,葉振山的持分約有二分多。
現在僅剩下葉振魁及葉振山、林益三3 個人在耕種;
葉振魁、葉振山耕種的界址是他們自己分的,沒有經過測量,是以路為界,路南邊(地勢比較高)是葉振山,路北邊(地勢比較低)是葉振魁;
以路為界址是8 、9 年前的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
另據⑵證人葉振魁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系爭土地之耕種範圍是以路為界址,另一端也以路為界,土地是我父母的,父母還沒過世時,土地曾分租給林益三,後來土地取回,分給我及葉振伯、葉振山三個人耕種,葉振潭的持分已經賣給林益三了,後來我又跟葉振伯以100 多萬元買下他的持分,已經買了約7 、8 年,葉振伯沒有耕作過,實際上耕種的是我與葉振山;
三兄弟耕種時的持分,我有3 分之1 ,葉振伯也是3 分之1 ,土地總面積有一甲二分多地,我與葉振伯的持分相加應該有四分多地,我與葉振山土地界址是以水泥路為界,與林益三之界址是以一人退一呎半之寬度鋪水泥板當路;
被告的茶廠蓋到我耕種的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至136 頁);
再⑶證人林益三於①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在83年8 月份向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當時還沒有放領,買賣時有畫位置圖(庭呈葉振潭與林益三簽訂之地上物及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除我買下的七分地外,其餘的部分是葉振山、葉振魁兄弟在管理,我隔壁是告訴人葉振魁在耕作,他們二兄弟管理的土地上有1 條路沒錯,但他們兄弟是否以那條路為界線我不清楚;
放領之前我有繳納租金,一期約2000元,每期半年,一開始都是交給葉振山,後來是葉振魁來收的;
耕作位置我與葉振魁是隔壁,有開1 條路共用,以路為界也有訂界線等語(見投簡卷第88頁);
嗣於②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從83年開始我有跟告訴人葉振潭買七分地來耕作,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前,除了我跟葉振潭買的七分地外,另外還有葉振魁跟葉振山在系爭土地耕作,依照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該圖271-4(A)土地,在分割前葉振魁有在該地工作,但茶廠也是在該土地上(見他字卷第149 至150 頁)。
又據⑷證人葉振山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略以:放領前系爭土地是我父親承租,後來就登記給我弟弟葉振潭,我們兄弟都有份,由我們兄弟4 人繼承,當初分成5 份,含長孫一份,告訴人葉振潭的持分都賣掉了;
我爸爸僅是口頭說這一塊要給誰做,那一塊要給誰做,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他們,這我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
告訴人葉振魁有權利,要看圖才知道他的部分在那裡;
葉振魁的位置在茶廠旁邊的土地一部分(當庭將葉振魁耕作部分以藍色原子筆圈起來);
茶廠前面有一條路,我有與葉振魁協議以路為耕種的界線(當庭將其耕作部分以紅筆圈起來);
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編號271-4(A)是葉振魁在管理等語(見投簡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
參諸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圖與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比對結果,編號271-4(A)原應歸屬告訴人葉振魁,於分割後,編為系爭271-4 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移轉為被告所有,且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部分由被告取得後,仍由告訴人葉振魁繼續耕作,可見告訴人葉振魁對於系爭271-4 地號土地部分確有權利,系爭271-4 地號土地既為告訴人葉振魁實際利用,告訴人葉振潭實無移轉與被告之理。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葉振魁就系爭土地無權利,並提出證人葉振山於如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所示編號271-4(A)部分興建茶廠申請用電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從證明告訴人葉振魁於該部分土地無權利。
依此,上開部分土地既為告訴人葉振魁所耕作使用之範圍,告訴人葉振潭若未經與葉振魁、葉振山等人磋商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之部分,尚無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被告之必要,而徒增日後訴訟之糾紛。
綜上,可知告訴人葉振潭並無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動機,顯見告訴人葉振潭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並將其分割出之系爭271-4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並未合意,從而,告訴人葉振潭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71 地號土地移轉與證人林益三,亦為告訴人葉振潭所知悉、同意,且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並有寄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予告訴人葉振潭,顯見其早已知悉被告取走印鑑章係為辦理土地過戶云云。
惟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由證人張朝文簽收領取,而竹山分局雖於102 年10月4 日寄發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予被告,然並未寄發予告訴人葉振潭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 年2 月24日投稅竹字第1041101037號函所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各1 份、104 年9 月9 日投稅竹字第10411065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116 頁)。
且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104 年3 月30日投稅竹字第1041101960號函、104 年7 月14日投稅竹字第1041104851號函略以:依現行實務一般作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課徵證明書,均由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所載明之代理人(或為地政士,或為當事人)簽收領回,已未再寄發核覆通知;
有關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之寄發,納稅義務人反應常造成困擾及爭議,本分局已於102 年下半年後停止寄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足見系爭土地分割出之同段271 地號土地移轉與證人林益三,經竹山分局製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交由證人張朝文簽收領取,而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與被告,雖經竹山分局寄發核覆通知予被告,然徵諸上揭說明,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葉振潭亦有收受該核覆通知書而知悉系爭土地經分割及移轉所有權一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
㈣被告復辯稱依告訴人葉振潭與葉辜桂花之讓渡書內容,告訴人葉振潭將除了出賣與證人林益三之七分地,其餘均贈與其母親葉辜桂花,而葉辜桂花將該讓渡書交由被告收執,並保管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乃將其對告訴人葉振潭所得主張的權利移轉與被告云云。
惟告訴人葉振潭於83年8 月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出賣與證人林益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經放領予告訴人葉振潭後,應將該七分地移轉為證人林益三所有一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據證人葉獻璞證稱:葉振潭的土地已經賣掉了,沒有什麼權利,只是名義上是他,剩下的是其他兄弟的,他要如何贈與給他母親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
準此以觀,告訴人葉振潭雖經放領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放領前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等用益之權利出賣與證人林益三,就其餘部分土地亦為證人葉振山、葉振魁所分管使用,告訴人葉振潭對系爭土地並無用益之權利,並無得再將讓與證人林益三以外之部分土地之權利轉讓與葉辜桂花。
況縱告訴人葉振潭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葉辜桂花,然葉辜桂花是否即將對告訴人葉振潭依該讓渡書所得主張之請求權讓與被告,尚屬可疑,自非得以被告持有讓渡書及承領土地證書,即謂葉辜桂花有將此一權利讓與被告之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雖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繳納聯單、讓渡書、承領公有土地證明書等件為證,以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告訴人葉振潭對系爭土地並無權利云云,然該地價繳納聯單僅能證明被告有繳納上開期別之地價,證人葉振山僅為系爭土地權利人之一,亦僅繳納部分期別之地價及受葉獻兼委託保管承領公有土地證書,至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實際承領人,尚難憑此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土地係借用告訴人葉振潭名義承領,並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放領與告訴人葉振潭,被告允諾留三分地與葉振潭,告訴人葉振潭因而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被告,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並將系爭271-4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一節,應有知悉且同意,並授權被告辦理云云。
惟徵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葉振潭應無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及將分割後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意,況證人葉振山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放領分割後為何沒有分給告訴人葉振魁,伊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見投簡卷第8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跟告訴人葉振潭拿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的過程中,沒有跟葉振潭說系爭土地要分割,是先說要過戶到葉振潭名下,以後才可以辦理分割,伊有跟葉振潭講過林益三的部分要過給他們,有提到分割,但沒有講到詳細要怎麼分割,在辦理系爭土地分割過程,伊只有通知林益三,沒有通知葉振潭、葉振魁,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講到伊兄弟分割的階段,辦理國有財產登記完成以後,伊才會通知葉振潭、葉振魁說要辦理分割,到現在都還沒有到那個階段;
現況使用實測位置圖編號271-4(A)部分土地如果要分割,是歸伊所有,是要登記在伊名下,271-3 地號土地就伊認知,應該登記在葉振魁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2 頁),是告訴人葉振潭稱伊先後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予證人葉振山及被告時,並無分割系爭土地及將分割後之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應屬可信。
至被告另辯稱於辦理系爭271-4 地號土地過戶時,因告訴人葉振潭所交付之身分證有誤,復向告訴人葉振潭索取身分證,此於辦理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送件資料中,告訴人葉振潭之身分證有經劃掉之痕跡可明,是告訴人葉振潭顯係知情云云,惟經比對卷存告訴人葉振潭之2 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劃去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為「南投縣○○鎮○○里0 鄰○○路00號」,另紙身分證所載地址則為「南投縣○○鎮○○里0 鄰○○巷00弄000 號」(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然告訴人葉振潭因誤信被告所述,系爭土地要蓋茶廠及放領登記,始先後交付其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而原所交付之身分證或因地址有誤而另行交付其身分證以使被告得以辦理系爭土地蓋茶廠及放領登記,然實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葉振潭係屬知情且同意。
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時,當庭提出告訴人葉振潭與被告之子葉世嵐於80年8 月5 日所簽訂之土地耕作承租合約書,以證被告及其家人就系爭土地有長期管理使用之事實而足證告訴人葉振潭知悉且同意移轉系爭2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然該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僅9 年,且租賃範圍係分割前之系爭271 地號土地,尚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葉振潭有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及移轉系爭271-4 地號土地予被告並授權被告辦理一情。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
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53條、第55條至第57條所規定登記須齊備之文件及土地登記處理程序,可見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或移轉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
是以,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義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告訴人葉振潭之印章蓋用於該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及盜用告訴人葉振潭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及印鑑章之印文,自不再論盜用印文罪;
其盜用告訴人葉振潭印章及印鑑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朝文,未經告訴人葉振潭之同意或授權,填載不實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及系爭27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
被告擅以告訴人葉振潭之名義於102 年9 月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復於同年10月間將分割後之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係基於單一犯意,為遂行不法取得系爭271-4 地號土地之目的先後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另其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方式詐取系爭27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己之不法結果,在實行上開行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亦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見本院卷第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為取得系爭271-4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興建製茶廠,竟以告訴人葉振潭之名義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以向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葉振潭、葉振魁之權益,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雖已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271-4 地號土地以前述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土地返還於告訴人葉振潭,惟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與告訴人2 人均為親屬關係、為興建製茶廠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經查,被告在前述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盜蓋「葉振潭」印章及印鑑章之印文,因非偽造印章、印鑑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該偽造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地政機關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216 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琴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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