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1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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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吉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9 日16、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月11日20時5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鄧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3 月5 日所出具之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上開第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之100 年6 月30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餘有殘刑3 月又2 日,其於102 年6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第④罪及上揭殘刑後,於103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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