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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郭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發掘墳墓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5號、第2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家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冠宇」署名壹枚,沒收之;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冠宇」署名壹枚,沒收之。
就附表一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陳冠宇」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及郭家豪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誠,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之行為方式,發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2 人又共同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駕駛其租賃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柏誠,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之行為方式,發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墳墓,而損壞、盜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殮物(各次發掘墳墓及損壞、盜取殮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黃柏誠及郭家豪又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郭家豪駕駛其租賃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柏誠,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之行為方式,著手發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墳墓,惟因黃柏誠研判該等墳墓中未埋有棺材,遂放棄發掘而未遂。
(各次發掘墳墓之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二、郭家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2日13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寬公司),冒名「陳冠宇」而於展寬公司提供與郭家豪切結之編號099487號證明書上,偽簽「陳冠宇」之署名1 枚,表示其出售予展寬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殮物,確屬其所有,並將偽造之上開證明書交付展寬公司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4萬7561元收購前揭殮物而交付上述金額之現金,郭家豪取得上開現金後即與黃柏誠朋分,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展寬公司;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4日12時20分許,在上址展寬公司,冒名「陳冠宇」而於展寬公司提供與郭家豪切結之編號099492號證明書上,偽簽「陳冠宇」之署名1 枚,表示其出售予展寬公司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殮物,確屬其所有,並將偽造之上開證明書交付展寬公司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以8 萬5968元收購前揭殮物而交付上述金額之現金,郭家豪取得上開現金後即與黃柏誠朋分,足生損害於陳冠宇及展寬公司。
三、嗣於104 年6 月15日1 時35分許,黃柏誠及郭家豪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誠、郭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松霖、證人即告訴人陳玲蘭、游咸陽、廖月、許永強、陳憲佑、吳江波、張梓正、陳介華、張碧春、廖立人、廖春鵬、謝瑞澤、廖文審、張坤洲、張朝樑、楊榕島、蔣信村、簡克宜、廖木德、證人鄒紹銓、證人即被害人展寬公司主管黃煥青證述在卷,並有自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契約、領據、展寬公司編號099487、099492號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奇宏之戶籍資料、千秋公墓相關位置圖各1 份、行車紀錄器軌跡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相關照片155 幀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護身護棺之物皆屬殯殮之具,故棺槨衣衾均應認為殮物;
發掘墳墓時,並挖損棺木,該棺木既殮有屍體,即屬殮物之一種,自應構成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至挖損之棺木,雖係他人之物,但其損壞之罪責,已包含於損壞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354條從一重處斷;
又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再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247條第2項之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248條第1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損壞、盜取殮物等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91 號、31年上字第2334號、57年台上字第3501號、24年上字第1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發掘墳墓罪之成立,以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為必要,若已著手而未見棺者,則構成未遂(最高法院31年上第2421號、第767 號判例亦供參照)。
被告2 人雖有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鑽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墳墓上土方以確認該等墳墓中是否埋有棺材之著手發掘行為,然未挖開該等墳墓而見棺,是此部分應僅構成未遂,起訴書認此構成既遂,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且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其罪名未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4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 00 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損壞、盜取殮物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48條第2項、第1項之發掘墳墓未遂罪;
被告郭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各次犯行,各係在密接時間內,各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亦同此認),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郭家豪於前揭證明書上偽造他人署名之行為,乃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郭家豪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2 人著手犯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柏誠前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郭家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其等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重蹈覆轍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渠等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貪圖陪葬品等殮物之所得,即發掘亡者之墳墓,破壞棺木,盜取殮物,除造成可見有形墳墓、殮物之損害外,並造成家屬於痛失親人承受無限感傷後,再次無端遭臨精神上之打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甚鉅;
被告黃柏誠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郭家豪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渠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所竊盜物品、詐欺所得之物品、利益均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郭家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柏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郭家豪分別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郭家豪於展寬公司編號099487、099492號證明書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2 枚,均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上開證明書,既已交付行使於展寬公司,已非屬被告郭家豪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僅被告2 人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存在;
另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言,變賣贓物所得價金,已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況於贓物不存在或無法追回之情形下,因係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以贓物論,應發還被害人,自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現金,依上說明,仍不得予以沒收,起訴書認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應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48條第2項、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
(發掘墳墓罪)
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9條
(發掘墳墓結合罪)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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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犯罪│被盜墳墓│行為方式 │是否│是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時間│地點│(家屬)│ │完成│破壞│ │ │
│ │ │ │ │ │開挖│棺木│ │ │
│ │ │ │ │ │起掘│ │ │ │
├──┼──┼──┼────┼───────────┼──┼──┼────┼─────────┤
│1 │104 │南投│墳墓: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是 │否(因黃│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
│ │年6 │縣千│媽雪桂黃│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柏誠發現│而損壞、盜取殮物,│
│ │月12│秋公│氏墓 │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殮物戒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日0 │墓 │(家屬:│,由郭家豪持如附表二編│ │ │2 只均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時至│ │陳玲蘭)│號3 之物挖開土方,再持│ │ │化,遂未│之物,均沒收。 │
│ │3 時│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取走) │郭家豪共同發掘墳墓│
│ │許 │ │ │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繼│ │ │ │而損壞、盜取殮物,│
│ │ │ │ │由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6 之物檢視棺木情形,發│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現亡者所戴戒指2 只已氧│ │ │ │之物,均沒收。 │
│ │ │ │ │化,遂未將上開戒指取走│ │ │ │ │
│ │ │ │ │。 │ │ │ │ │
│ │ │ ├────┼───────────┼──┼──┼────┤ │
│ │ │ │墳墓:何│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是 │黃金戒指│ │
│ │ │ │媽陳彩微│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1只。 │ │
│ │ │ │墓 │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家屬:│,由郭家豪持如附表二編│ │ │ │ │
│ │ │ │游咸陽)│號3 之物挖開土方,再持│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 │ │ │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繼│ │ │ │ │
│ │ │ │ │由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勾取亡者所配│ │ │ │ │
│ │ │ │ │戴之右列陪葬殮物而盜取│ │ │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墳墓: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松全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廖月) │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因黃柏誠研判該墳墓│ │ │ │ │
│ │ │ │ │中未埋有棺材,遂放棄。│ │ │ │ │
│ │ │ ├────┼───────────┼──┼──┼────┤ │
│ │ │ │墳墓:許│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公明旭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許永強)│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因見土壤中存有棺材│ │ │ │ │
│ │ │ │ │碎片,研判該墳墓前已遭│ │ │ │ │
│ │ │ │ │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媽錦屏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陳憲佑)│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因見土壤中存有大顆│ │ │ │ │
│ │ │ │ │石塊,研判該墳墓前已遭│ │ │ │ │
│ │ │ │ │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是 │無 │ │
│ │ │ │媽廖蜜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吳江波)│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再手持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4 所示之物鋸開該棺木而│ │ │ │ │
│ │ │ │ │損壞殮物,然因該棺木過│ │ │ │ │
│ │ │ │ │深,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媽彩鑾曾│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氏墓 │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家屬:│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張梓正)│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已有枯萎之情形,研判│ │ │ │ │
│ │ │ │ │該墳墓前已遭盜墓,遂放│ │ │ │ │
│ │ │ │ │棄。 │ │ │ │ │
│ │ │ ├────┼───────────┼──┼──┼────┤ │
│ │ │ │墳墓: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公介桐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陳介華)│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因見土壤中存有亡者│ │ │ │ │
│ │ │ │ │殮布,研判該墳墓前已遭│ │ │ │ │
│ │ │ │ │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金未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張碧春)│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已有枯萎之情形,研判│ │ │ │ │
│ │ │ │ │該墳墓前已遭盜墓,遂放│ │ │ │ │
│ │ │ │ │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公有聰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廖立人)│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因故研判該墳墓前已│ │ │ │ │
│ │ │ │ │遭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如謨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廖春鵬)│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棺材過深│ │ │ │ │
│ │ │ │ │,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謝│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否 │無 │ │
│ │ │ │媽鄒珠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謝瑞澤)│後,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 │ │ │ │
│ │ │ │ │皮,繼由郭家豪持如附表│ │ │ │ │
│ │ │ │ │二編號3 所示之物挖開土│ │ │ │ │
│ │ │ │ │方,因故研判該墳墓前已│ │ │ │ │
│ │ │ │ │遭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振輝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廖文審)│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及土方外觀,研判該墳│ │ │ │ │
│ │ │ │ │墓前已遭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樹和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張坤洲)│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及土方外觀,研判該墳│ │ │ │ │
│ │ │ │ │墓前已遭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媽林澁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 │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張坤洲)│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及土方外觀,研判該墳│ │ │ │ │
│ │ │ │ │墓前已遭盜墓,遂放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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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南投│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是 │黃金戒指│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
│ │年6 │縣千│公見達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2只。 │而損壞、盜取殮物,│
│ │月14│秋公│(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日2 │墓 │張朝樑)│,與郭家豪輪持如附表二│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時10│ │ │編號2 所示之物掀開草皮│ │ │ │之物,均沒收。 │
│ │分起│ │ │,由郭家豪持如附表二編│ │ │ │郭家豪共同發掘墳墓│
│ │至同│ │ │號3 之物挖開土方,再持│ │ │ │而損壞、盜取殮物,│
│ │日3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時許│ │ │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繼│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由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 │ │ │之物,均沒收。 │
│ │ │ │ │2 所示之物勾取亡者所配│ │ │ │ │
│ │ │ │ │戴之右列陪葬殮物而盜取│ │ │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墳墓:楊│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是 │是 │黃金戒指│ │
│ │ │ │公萬福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1只。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埋有棺材後│ │ │ │ │
│ │ │ │楊榕島)│,由郭家豪持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3 之物挖開土方,再持│ │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 │ │ │ │鋸開棺木而損壞殮物,繼│ │ │ │ │
│ │ │ │ │由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2 所示之物勾取亡者所配│ │ │ │ │
│ │ │ │ │戴之右列陪葬殮物而盜取│ │ │ │ │
│ │ │ │ │得手。 │ │ │ │ │
│ │ │ ├────┼───────────┼──┼──┼────┤ │
│ │ │ │墳墓:蔣│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 │
│ │ │ │公慶祥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蔣信村)│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黃柏誠研判該墳墓埋│ │ │ │ │
│ │ │ │ │有棺材,然因該墳墓上草│ │ │ │ │
│ │ │ │ │皮及土方外觀,研判該墳│ │ │ │ │
│ │ │ │ │墓前已遭盜墓,遂放棄。│ │ │ │ │
│ │ │ ├────┼───────────┼──┼──┼────┤ │
│ │ │ │墳墓:簡│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是 │無 │ │
│ │ │ │公士麟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簡克宜)│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因墓中棺材已有腐朽│ │ │ │ │
│ │ │ │ │情形,黃柏誠因而在該棺│ │ │ │ │
│ │ │ │ │木上鑿出1 洞而損壞殮物│ │ │ │ │
│ │ │ │ │,黃柏誠研判若續行發掘│ │ │ │ │
│ │ │ │ │,該棺木將因此下陷崩塌│ │ │ │ │
│ │ │ │ │,遂放棄。 │ │ │ │ │
│ │ │ ├────┼───────────┼──┼──┼────┤ │
│ │ │ │墳墓:張│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是 │無 │ │
│ │ │ │公有郡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 │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廖木德)│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因墓中棺材已有腐朽│ │ │ │ │
│ │ │ │ │情形,黃柏誠因而在該棺│ │ │ │ │
│ │ │ │ │木上鑿出1 洞而損壞殮物│ │ │ │ │
│ │ │ │ │,黃柏誠研判若續行發掘│ │ │ │ │
│ │ │ │ │,該棺木將因此下陷崩塌│ │ │ │ │
│ │ │ │ │,遂放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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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南投│墳墓:陳│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黃柏誠共同發掘墳墓│
│ │年6 │縣千│柯罔市墓│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月15│秋公│(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日1 │墓 │陳松霖)│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時許│ │ │風,因黃柏誠研判該墳墓│ │ │ │郭家豪共同發掘墳墓│
│ │起至│ │ │中未埋有棺材,遂放棄。│ │ │ │,未遂,處有期徒刑│
│ │同日│ ├────┼───────────┼──┼──┼────┤柒月,扣案如附表二│
│ │11時│ │墳墓:林│黃柏誠持如附表二編號1 │否 │否 │無 │所示之物,均沒收。│
│ │15分│ │清烽墓 │所示之物,鑽入左列墳墓│ │ │ │ │
│ │許止│ │(家屬:│上土方,確認是否埋有棺│ │ │ │ │
│ │ │ │林奇宏)│材,郭家豪則在旁從事把│ │ │ │ │
│ │ │ │ │風,因黃柏誠研判該墳墓│ │ │ │ │
│ │ │ │ │中未埋有棺材,遂放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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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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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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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鋼製六角鑽1支 │
├──┼────────────┤
│2 │鐮刀1支 │
├──┼────────────┤
│3 │圓鍬1支 │
├──┼────────────┤
│4 │鋸子2支 │
├──┼────────────┤
│5 │鋸片1片 │
├──┼────────────┤
│6 │手電筒2支 │
├──┼────────────┤
│7 │1號電池2個 │
├──┼────────────┤
│8 │殺蟲劑1罐 │
├──┼────────────┤
│9 │帆布1塊 │
├──┼────────────┤
│10 │手套41只 │
├──┼────────────┤
│11 │黑色背包1個 │
├──┼────────────┤
│12 │膠帶1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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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鞋子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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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袖上衣4件及長褲4件 │
├──┼────────────┤
│3 │現金新臺幣26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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