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4,訴,265,2017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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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卿
邱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卿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邱新發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瑞卿、邱新發均知悉南投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立臺灣大學管理,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修建道路,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初某日起,未經國立臺灣大學同意,由羅瑞卿僱用邱新發駕駛挖土機,經羅瑞卿指示,在位於本案土地內之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第54之11號造林地內,擅自修建1 條長度285 公尺、寬度不一之林道,面積0.0738公頃,以通往羅瑞卿之父羅雲騰先前向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所租用之和社營林區第30林班第13號合作造林地,羅瑞卿、邱新發並以上開第13號合作造林地為中心,在上開合作造林地周圍占墾2 處土地,面積共0.4474公頃,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嗣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接獲舉報,於同年月18日派員前往現場巡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瑞卿、邱新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技工洪瑞興、證人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管理組技士周百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辦公處證明書、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辦公處證明書、臺大實驗林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民國101 年度合作造林繳款通知及收據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大實驗林和社營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暨照片、30林班54-11 號造林地及周邊一般林地遭擅開林道及侵墾整地置位圖(按應為「位置圖」之誤)、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合作造林地台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4 年5 月28日實管字第104000384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森林巡視報告、位置圖、和社營林區30A 林班羅瑞卿占墾位置圖、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刑事案件查扣物登記簿影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6 月17日實管字第1050004499號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5 年6 月28日水保投保字第105197071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5 年6 月30日水保監字第105183136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後,其結論略以:「…現區內山坡地擅設土石道路未有臨時性及永久性之排水設施,並有多項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情事,確已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施情事。

…」,此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1 月15日實管字第1050000314號函所檢附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

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就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致生本案土地水土流失或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乙節為鑑定,其鑑定結果同認本案已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致生水土流失」解釋函認定標準,故有「致生水土流失」與「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實,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06 年1 月20日106 省水保技字第1060118700號函所檢送之104 年度訴字第265 號羅瑞卿等違反森林法案件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至164 頁),足證被告二人修建林道、占墾土地之行為,確已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

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

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

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

(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瑞卿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羅瑞卿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父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以務農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邱新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目前獨居、配偶及5 名已成年之子女均在外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被告二人犯行造成本案土地水土流失之所生損害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羅瑞卿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雙方調解結果將占墾林地返還,並給付造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萬3,750 元,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1 月5 日實管字第1040009973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5 年6 月17日實管字第1050004499號函暨所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0、92頁),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新發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1.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有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被告羅瑞卿前曾於98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按雙方調解結果將占墾林地返還,並給付造林賠償金15萬3,750 元,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羅瑞卿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被告邱新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邱新發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 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規定之適用。

從而,關於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之沒收,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沒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羅瑞卿僱請被告邱新發駕駛挖土機為本案整地,總計日數為7 日,每日之工資則為7,500 元,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是本案被告邱新發之犯罪所得為52,500元(計算式:7,500 ×7=52,50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新發所駕駛之挖土機1 臺,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相較於被告邱新發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新發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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