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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斯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斯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被告楊斯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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