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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義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卓義傑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下午6 、7 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之清境農場附近的清境牛肉麵店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下午7 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11公里處,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擦撞到檀麗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警據報前住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 時32分對卓義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卓義傑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 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8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前於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4 次再犯,且為5年內第2次再犯本罪;
再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為嚴重,惟肇事後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結果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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