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15,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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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坤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29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坤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105 年7 月14日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被告之母親身體狀況亦欠佳,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資料、所駕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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