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簡上,24,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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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能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月10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2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能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能泰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於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車,欲駛入陳府將軍廟,適有李宗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埔里往草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李宗諭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曾能泰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李宗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眶骨及鼻骨多處骨折、生殖器及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

曾能泰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宗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能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04 年7 月17日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1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014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而依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復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致生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本院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陳府將軍廟)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預見狀況未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5 年11月16日投鑑字第10500014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確有過失。

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未能注意上開規定駕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痛,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其犯後坦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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