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訴,2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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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陳仁寬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某小吃部與友人飲畢高梁酒2 、3 杯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彰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行經名間鄉彰南路253 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飲酒後會影響其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仁寬因飲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及此,適李聰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聰敏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頭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左肩脫臼、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顱外傷致其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照顧等對身體難治之重傷害。

詎陳仁寬見狀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聰敏受有前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聰敏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又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李聰敏,復未徵得李聰敏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逃逸。

嗣陳仁寬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至名間鄉彰南路96巷口,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白峻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峻仁未受傷)後車尾,警察據報到場處理,且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名間分駐所對陳仁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聰敏之配偶李吳素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仁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吳素珠、證人白竣仁、謝順安、羅至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50009870號、105 年12月9 日未列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106 年2 月6 日投醫社字第1060000943號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 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4、33頁、第39至52頁、第55頁、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7至95頁、第109 至110 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此規定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名間鄉彰南路253 之10號前方,道路筆直,車禍時雖為夜間,然路旁設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且肇事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行駛視線,是被告應可充分防範前方狀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證人謝順安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駕車左右搖晃,且偏向機車道後與被害人李聰敏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沒有停車,之後慢慢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羅至倫於警詢時證述當時被告駕車沿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沿路蛇行搖擺不定,並一直靠右邊往路肩行駛,直接撞擊路旁的1 位老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下老人家被撞飛,被告未下車察看就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注意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掌控,且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行駛於前方,致其由後方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肇事並駕車離去,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後,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同日進行顱內監壓視置入手術,並於104 年10月26日進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術後昏迷指數約為9 至11分,再於104 年11月9 日由神經外科轉至復建科病房,接受物理、職能治療,住院期間生活起居諸如沐浴、更衣仍需他人協助照顧,迄104 年11月18日出院,四肢乏力,在他人協助下行走短距離,又於104 年11月25日二度入院,意識混淆,迄104 年12月4 日出院,並於105 年8 月25日因血管性失智,經鑑定為重度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受損、肢體乏力,規律於神經內科治療,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1月22日投醫社字第1050009870號、105 年12月9 日未列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106 年2 月6 日投醫社字第1060000943號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警卷第55頁;

本院卷第30頁、第37至95頁、第109 至110 頁)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該等傷勢持續接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手術治療並於治療期間數度入院,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

是以被告過失所致被害人之傷害,既難以治癒,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身體難治之重傷情形。

(四)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身之身體安全,遭致傷害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呈難以治癒重傷害狀態,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使被害人發生重傷結果,被告與被害人間素昧平生,並無金錢糾紛及深仇大恨存在,其酒後駕車上路,應係心存僥倖,是被告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重傷之預見,惟其客觀上得預見,仍故意酒後駕車,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重傷,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

(五)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我發生2 次車禍,第1 次在104 年10月20日18時48分,在名間鄉彰南路253 之10號前,我開車由北往南行駛,對方機車從我車子右側切到我前面,我汽車右前保險桿撞到對方機車側邊,對方人往後翻滾撞到我的擋風玻璃,我很害怕,因為車子很多,加上燈光昏暗,我就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被告明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而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報警處理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害人亦無向被告告知並未受傷,或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之舉,然被告竟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資料或電請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送醫或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旋棄車離去,縱被害人或在場民眾對被告之逃逸行為未加以攔阻,亦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起訴書認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容有誤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35 、143 、150 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上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284條。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因被害人本件事故受傷之部分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僅係因欠缺形式訴訟條件所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是以本件被告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依上開說明,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釀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不僅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損害,且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且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殊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6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於審理時自述以務農、做工維生、1 名已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稍嫌過輕(見本院卷第151 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不知自重自愛,酒後仍率爾駕車上路,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日後之醫療照顧,對於其家人亦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且肇事後不僅未停車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審判之情,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敘,是被告悔意尚殷,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若對被告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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