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交訴,3,2016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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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禧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9 時10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懸掛變造之3080-L3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延平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經竹山鎮自強路鯉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恐遭警盤查,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前方由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謝素蘭騎乘之M5H-968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致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黃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第四、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有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駕車逃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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