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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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件裁判時即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4 年8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其在彰化縣○○鎮○○路0 段0 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等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02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373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㈢又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上開案件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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