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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文正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72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本件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
而按,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間接使用者,即不含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7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乙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該署104 年度緩字第428 號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於偵訊時陳述在案(見偵卷第14頁),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核,被告陳稱係以室內電話下注(見偵卷第27頁),而扣案之手機簡訊確實僅有組頭「阿榮」傳送之內容、並無被告下注簽賭之簡訊(見警卷第22至9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扣案之手機下注簽賭,且上開緩起訴書更同此認定等情,足見扣案之手機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非屬犯罪所用之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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