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單聲沒,1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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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李孟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被告李孟娟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被告李孟娟(下稱李孟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參照)。

倘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偵字第2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563號執行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衣服1件,業經鑑定為仿冒香奈兒商標之商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證明書、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押物品相片及清單等件卷為參,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未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而誤引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既於法有據,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

是聲請人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4號被告李孟娟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衣服1件,聲請沒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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