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埔原交簡,88,2016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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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孔志杰為警攔檢稽查之原因應補充為「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法等節當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謹慎悔改,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三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⑶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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