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黃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9號裁定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育男於警詢時否認
- (一)被告於105年5月14日7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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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7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5月14日7時36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育男於警詢時否認於105年5月14日7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10月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14日7時36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951ng/ml、2604ng/ml等情,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5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3頁),堪認被告於查獲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內確實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951ng/ml、2604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被告辯稱其於104年10月後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毒聲字第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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