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5,審交易,13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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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一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辜一純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某處麵攤,與友人聚餐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業已註銷)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沿南投縣信義鄉愛國村順平巷由愛國村往木瓜坑方向行駛,途經同鄉愛國村順平巷1 之4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難謂良好,然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為閃避路上犬隻,煞車不及,適有告訴人葉秀國徒步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復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陷入昏迷,受有外傷性頸椎脊隨傷、左側股骨骨折、左腳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導致日常生活全須仰賴他人照護,明顯影響其社交及生活,於其身體或健康係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被告自行報案,並通知醫院將告訴人送醫急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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