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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生文於民國105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久美村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於同月3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已因逾期受檢而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7.5公里處,因車牌已註銷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生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偵辦違反刑法185 條之3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8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確定;
又於97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4 犯,仍不知謹慎自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已註銷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及被告於本案固係第4 度為酒後駕車犯行,雖本件構成累犯,惟最初1 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5年,而前次所犯同類案件距今約1 年多前,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本件被告係前夜飲酒,休息近一晚始駕車上路,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與飲酒後未久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者容有不同,且本案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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