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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晏
選任辯護人 江楷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起晏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下午1 、2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工地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
其於同日下午3 時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失控駛入對向車道,以致不慎與蕭建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對撞,蕭建潢因此受有右踝距骨粉碎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起晏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且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為百分之0.2203(涉犯公共危險罪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案經李起晏自首及蕭建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起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建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 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無照、酒醉駕車(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33頁),起訴書復有論及被告無照、酒醉駕車之行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㈡而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8頁),可見被告確在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其駕車行駛於道路,更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慎對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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