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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告訴人周妍希騎乘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成立筆錄1 件附卷為考(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被告有具體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心,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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