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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慧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藝慧為張仲琨(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知悉張仲琨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建物,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已由粘慧瑩聲明應買、繳清價金,並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投院裕104 司執賢字第4231號),其父張仲琨已非該棟建物之所有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某時許,拆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僱工運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 ○0 號之住處。
嗣於105 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該棟建物現場進行點交時,粘慧瑩發現物品短少因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藝慧對其有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38頁、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被害人粘慧瑩、證人即被告之父張仲琨之陳述(見警卷第2 、5 、6 頁、偵卷第1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執行處執行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投院裕104 司執賢字第4231號)各1 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及現場照片16張、竊取物品照片1 張(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法院還沒進行點交,應買人即被害人粘慧瑩尚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云云。
但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以螺絲(編號1 、3 )及上下軌溝(編號2 )固著於門框,具有一定繼續性,如予拆除,建物將失遮避風雨及防盜功能,依照社會一般交易通念,當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於被害人因民事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時(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已經一併移轉於被害人,並非於上開建物點交時始移轉所有權。
是以,被告辯稱法院還沒進行點交、被害人尚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於被害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所有權後,再自上開建物拆下取走,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與上開建物已經分離,性質自屬動產無誤,辯護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非動產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另辯稱伊依本院執行處104 年12月18日執行命令,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被害人所有,並不該當刑法上故意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核,本院執行處104 年度司執字第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104 年12月18日執行命令記載內容「…四、本件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
…」(見警卷第13頁),乃係針對何種情形可能構成「毀損」罪責予以說明,而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自難憑作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參照)。
第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並非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2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上開建物保管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或管領占有該棟建物,更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63、74頁),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其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且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見本院卷第45、46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且有給付被害人75,000元,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有給付7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衡其竊得物品之價值與給付之金額,堪認本案犯罪所得現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㈤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另有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而: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櫥櫃及洗手檯,被告堅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櫥櫃是以木框框住、不是釘在木框上,編號2 所示之洗手檯只是掛在牆壁上之U 型鐵片(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佐諸目前一般家庭用之櫥櫃多為活動式、洗手檯多可輕易拆卸移動,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已因附合而為上開建物之重要成分,即難認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櫥櫃及洗手檯於被害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時(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已經一併移轉於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櫥櫃及洗手檯,如係上開建物之從物,所有權應於點交時移轉於被害人);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木門門片8 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共有12片,被告僅承認取走4 片,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被害人雖稱木門門片共有12片,惟此數量應係被害人依據上開建物之房間數推算而得(見警卷第5 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建物內另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木門門片8 片,要難認為被告另有取走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木門門片8 片;
是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又此部分(取走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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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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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木門門片4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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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鋁門(紗)窗組4 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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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鐵門片1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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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櫥櫃8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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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洗手檯6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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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木門門片8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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