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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正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正吉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正吉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佳銓機車行」負責人,王鈴媖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前往該機車行向藍正吉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二手四輪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其後因該車不合用,隨即於同月20日,將系爭電動車牽回店內交付與藍正吉,委由藍正吉代為寄賣。
詎於寄賣後數日,藍正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電話中告知王鈴媖系爭電動車已售出後,即拒不接聽王鈴媖電話,將系爭電動車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案經王鈴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正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鈴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27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 份、譯文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11月13日投投警偵字第1040020872號函各1 份(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17頁)、勘驗報告1 份(見偵卷㈡第14頁)、系爭電動車照片4 張(見偵卷㈡第29頁至第3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見偵卷㈡第32頁)、本院105 年6 月30日投簡美民安105 投司小暫調17字第10849 號函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王鈴媖前曾於103 年3 月20日將系爭電動車委由被告代為出售,被告對告訴人佯稱系爭電動車已出售,嗣拒接電話,其後再以「車子放在倉庫」、「車子已經壞掉,需再花5 至6 千裝電池」等語推託搪塞,揆諸上情,足徵被告已具將持有系爭電動車變易為所有之意思,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而拒不歸還。
是核被告藍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甚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趁告訴人寄賣系爭電動車之際,予以侵占而拒不歸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固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於95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又我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有關沒收規定之新舊法之適用,依同為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本案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另支付3 萬元之和解金與告訴人,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之不利益外,復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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