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弘秞知悉劉松水欲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點竊取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秞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頁至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秉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秉
- 四、被告李秉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於104年
- 五、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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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秞
李秉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秞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秉成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弘秞知悉劉松水欲前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仍基於幫助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18 日17 時許至18時許,駕駛其所有、登記車主為曾宇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松水至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大智路一帶,再下車發送傳單,使劉松水判斷該處動靜以利進行竊盜行為,再將劉松水載離該處。
嗣劉松水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
嗣經劉柔均、陳寶月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104 年7 月13日8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松水之不知情女友林碧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1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劉柔均所有之藍色珠寶盒1 個(業經劉柔均具狀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被告林弘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秞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
104 年度他字第571 號卷[ 下稱他卷] 他卷第103頁至第104-1 頁;
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2 頁;
本院卷二第65頁暨背面、第6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他卷第202 頁背面;
偵卷第94頁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7 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柔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陳寶月(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林碧蓉(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
他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曾宇麒(見警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
他卷第156 頁暨背面)、莊志忠(見警卷第212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失竊物品明細(見警卷第6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193 頁)、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3-1 頁至第202 頁)、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48 頁至第25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88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見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轄內陳寶月、劉柔均住宅竊嫌涉案車輛犯案暨逃逸路線圖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2 頁)、車輛詳細報表(見警卷第258 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見警卷第50頁、第53頁、第148 頁、第184 頁至第185頁、第221 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20張(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55頁)、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弘秞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林弘秞與共犯劉松水共同竊盜,然無法證明被告林弘秞有與共犯劉松水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實施竊盜行為,且被告林弘秞亦稱其僅有替共犯劉松水發送傳單之行為,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弘秞除了事前利用發送傳單以利共犯劉松水判斷動靜等竊盜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外,有何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共犯劉松水未就此給予被告林弘秞對價或按行竊結果逐件分贓之行為,是認為被告林弘秞主觀上並無與共犯劉松水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出於幫助共犯劉松水竊盜之主觀犯意,從事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未達共同竊盜之程度。
另按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
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
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
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查被告林弘秞於事前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至上開地點發送傳單時,應可預見共犯劉松水將侵入住宅竊盜,惟無從知悉共犯劉松水有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依據被告林弘秞主觀認識所及範圍,僅知悉其行為可能為幫助共犯劉松水侵入住宅竊盜,據以評價其具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共犯劉松水一同另受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論處。
是核被告林弘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弘秞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弘秞僅構成幫助犯,而按正犯與幫助犯之犯罪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爰不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弘秞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劉松水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劉柔均、陳寶月之財物,被告林弘秞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㈢被告林弘秞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8月,共18罪、8 月、4 月15日、7 月,共2 罪、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林弘秞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林弘秞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使共犯劉松水得以順利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被害人劉柔鈞、陳寶月所受損失非微;
其僅有發送傳單以利共犯劉松水判斷動靜之幫助行為;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劉柔鈞、陳寶月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被告林弘秞僅為幫助犯,就自無從就共犯劉松水竊取之財物或不法所得予以沒收,況自證人林碧蓉住處扣得知藍色珠寶盒1 個,已發還與被害人劉柔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又如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難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嗣經劉柔均、陳寶月、楊政邦等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再於104 年7 月13日8 時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共犯劉松水之不知情女友林碧蓉位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1樓之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李秉成涉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秉成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秉成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弘秞、證人即被害人劉柔均、陳寶月、楊政邦、證人蔡婉薰、莊石勇、賴建彰、林碧蓉等人之證述及並有失竊物品明細、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962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 889 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轄內陳寶月、劉柔均住宅竊嫌涉案車輛犯案暨逃逸路線圖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轄內楊政邦住宅涉案車輛犯案暨逃逸路線圖及偵查報告、監視器位置圖、人車動向圖、車輛動線圖、車輛詳細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36張、現場照片14幀、相關照片13幀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資為據。
四、被告李秉成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有於104 年5 月19日駕駛系爭B 車與共犯劉松水至南投縣○○鎮○○巷000 號附近,但是為了找友人賴建彰;
也有於104 年5 月25日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販賣茶葉與蔡婉薰,但伊不知道這茶葉是共犯劉松水偷來的,伊與共犯劉松水間就上開竊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㈠共犯劉松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系爭A 車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竊取被害人劉柔均、陳寶月、楊政邦等人之財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弘秞之證述(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
他卷第103 頁至第104-1 頁;
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8 頁、第168 頁至第172 頁;
本院卷二第65頁暨背面)、被害人劉柔均(見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陳寶月(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楊政邦(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
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
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證人林碧蓉(見警卷第175 頁至第180 頁;
他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偵卷第111頁至112 頁)證述在卷,並有失竊物品明細(見警卷第6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8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8頁)、搜索同意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臺灣大哥大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48 頁至第25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88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962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10 頁至第119 頁背面)、104 年7月7 日投警鑑字第1040032234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背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轄內陳寶月、劉柔均住宅竊嫌涉案車輛犯案暨逃逸路線圖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89頁至第10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轄內楊政邦住宅涉案車輛犯案暨逃逸路線圖及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28 頁至第135 頁)、監視器位置圖(見他卷第13頁至第17頁)、人車動向圖(見他卷第212 頁)、車輛動線圖(見他卷第216 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50頁、第53頁、第168 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18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95頁至第98頁) 、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7頁至第88頁)、相關照片13幀(見他卷第207 頁至第211 頁)在卷可查,足認共犯劉松水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柔均、陳寶月、楊政邦之財物。
另系爭A 、B 車均為被告李秉成所有,且被告李秉成於104 年5月19日20時許曾與共犯劉松水一同駕駛系爭B 車至南投縣○○鎮○○巷000 號附近,並於104 年5 月間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販售茶葉一批與蔡婉薰等節,業據被告李秉成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36頁至第39頁;
他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3頁至第95頁;
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
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證人蔡婉薰(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莊石勇(見警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他卷第79頁至第80頁;
本院卷一第178 頁)、莊志忠(見警卷第208 頁至第210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
他卷第62頁至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82 頁)、吳石柱(見警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林志學(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等人之證述及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投警鑑字第1040025889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書(見警卷第6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監視器翻拍擷取照片20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27頁) 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秉成曾與共犯劉松水於104 年5 月19日20時許一同駕駛系爭B 車至南投縣○○鎮○○巷000 號附近乙節,推論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李秉成辯稱:伊於104 年5 月19日20時許有駕駛系爭B 車至竹山鎮中正巷128 號附近,伊與共犯劉松水至竹山鎮尋找證人賴建彰,因為證人賴建彰欠人家錢,伊幫證人賴建彰擔保,結果他跑掉,對方要伊負責把證人賴建彰找出來;
因為證人賴建彰都會騎1 台車牌號碼000 的機車;
伊多次去竹山鎮尋找該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4頁、第38頁;
他卷第202 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94頁;
本院卷一第107 頁背面),而證人賴建彰亦證稱:被告李秉成有為其債務做擔保;
伊當時確實因債務問題而與伊女朋友躲藏於竹山鎮一帶;
當時伊有騎乘車號000 號的機車,被告李秉成有看過伊騎過這輛車等語(見警卷第232 ;
偵卷第47頁;
本院一第173 頁至176 頁),互核相符,且依被告李秉成之通聯紀錄之基地台可知(見偵卷第63頁至85頁),被告李秉成於104 年5 月間,確實有多次至南投縣竹山鎮一帶,足認被告李秉成確實有至竹山鎮一帶找尋證人賴建彰。
證人賴建彰雖證稱:當時沒有人知道伊躲藏在竹山鎮,也沒有與被告李秉成聯絡過;
伊女朋友沒有跟被告李秉成聯絡過,伊女朋友都是用伊手機跟她媽媽聯絡,伊有看過手機的通聯紀錄,伊女朋友沒有跟被告李秉成聯絡等語(見警卷第233 頁;
偵卷第47頁;
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 頁),然證人賴建彰亦證稱:伊女朋友與被告李秉成很熟,伊不知道他們平常會不會打電話聊天;
被告李秉成常常去伊女朋友家跟伊女朋友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核與被告李秉成陳稱:伊是從證人賴建彰女朋友那邊得悉證人賴建彰在竹山一帶;
當時證人賴建彰女朋友與證人賴建彰吵架後回家,伊去她家時,她喝醉講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足認被告李秉成與證人賴建彰女朋友確實熟識。
又證人賴建彰證稱:後來伊躲到霧峰時有聯絡被告李秉成,後來是被告李秉成帶伊去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暨背面),證人賴建彰既願意主動向被告李秉成透露其躲藏處所並邀其見面喝酒,足見被告李秉成與證人賴建彰2 人交情匪淺,致證人賴建彰女朋友因而透露證人賴建彰之動向。
是以,被告李秉成辯稱其經由證人賴建彰女友而得悉證人賴建彰躲藏在竹山鎮一帶等節,尚難認定非真,自無法排除當時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至上開地點並非找尋證人賴建彰。
況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至中正巷67號附近出沒時,僅晚間20時許,並非一般人均已熟睡之深夜時分,2 人亦有拿手電筒四處照射之情,衡情若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至該處乃係為竊盜犯行來勘查動靜,理應懼怕他人發現而隱密行事,豈有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拿手電筒四處照射,無懼他人察覺此等奇怪舉動而上前盤問之理。
是以,若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果為該處探查動靜,大可循被告林弘秞幫助共犯劉松水之模式,於日間時分藉故至該處發送傳單來探查動靜,而無需甘冒為他人發覺風險為此等舉動,是單憑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於上開時間至竹山鎮中正巷附近,難認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李秉成曾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販賣茶葉與證人蔡婉薰乙節,推論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然被告李秉成辯稱:伊有與共犯劉松水一起拿茶葉賣給證人蔡婉薰,但伊不知道茶葉來源,當時賣的價格每斤3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頁;
他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2 頁;
偵卷第23頁;
第95頁;
本院卷二第64頁暨背面),而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邦雖證稱:其所被竊之物品中有茶葉等語(見警卷第130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
偵卷第43頁),證人蔡婉薰亦證稱: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確實有向伊兜售一批茶葉等語(見警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證人楊政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失竊的茶是杉林溪的茶葉做的老茶,大概是80或81年間留下來的,都已經變成老茶了,遺失的那批老茶,泡出來的顏色,是琥珀色,有點濃稠;
伊失竊的茶葉沒有來自名間鄉松柏嶺的,名間鄉松柏嶺那邊的茶葉價格比較低,一台斤約2 、300 元,伊遺失的比較高單價,杉林溪一斤就1800元至2000元,伊茶葉品質也比較高;
如果很常在喝茶的人,就會知道茶葉是哪裡的茶葉,賣茶葉的人都可以分辨出來等語(見偵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89 頁),而證人蔡婉薰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秉成拿茶葉要賣伊,伊就拜託證人林志學來看茶葉大概的價格,因為伊看是很差的茶,伊就想說反正茶葉也不會壞,伊就用8000元還是1 萬多元購買20多斤;
被告李秉成賣的茶是烘培、發酵過的熟茶,但不是老茶,伊當時有泡,不好喝,顏色是咖啡色,因為這個茶葉是松柏嶺的,要烘培技術很好才會好喝;
證人林志學當時好像說一斤是300 元,因為松柏嶺一般來說都是2 、300 元,證人林志學是事後才跟伊講的,他有跟伊講說是機器採收的,一般來說機器採收都是松柏嶺的,被告李秉成沒有跟伊講說是哪裡的茶,但這批茶的品質很差,伊是因為認識才想說買一下,這批茶一點都沒有杉林溪的茶,兩者天差地遠等語(見偵卷第29頁;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證人林志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蔡婉薰曾因要跟被告李秉成收購茶葉,所以請伊到現場去看茶葉,當天試泡後,伊感覺品質中下,是機器採收的,一般來說機器採的都是松柏嶺的茶,但不可能是龍鳳峽的茶葉,因為好茶的話,伊記憶會比較深,但是這批茶只記得有點陳化的味道,伊當時判斷應該將近8 年至10年,還在轉換中,不算好茶,要放20年才會轉化成老茶,不能密封;
伊從事茶葉買賣、茶葉仲介將近30年,別人拿茶葉給伊看,伊可以判斷的出來;
伊當時是建議證人蔡婉薰建議差不多300 元來收購這批茶葉,伊看茶葉,不可能是高山採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背面),顯見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販賣與證人蔡婉薰之茶葉,應非被害人楊政邦之茶葉,則被告李秉成雖有與共犯劉松水一同販賣茶葉之行為,亦難就此遽認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有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公訴人雖另以共犯劉松水為本案犯行時所駕駛之系爭A 車為被告李秉成所有,進而推論被告李秉成與共犯劉松水有為上開犯行,然被告李秉成辯稱:系爭A 車係伊借證人莊石勇的名義買的,但共犯劉松水常向伊借這台車去開等語(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他卷第202 頁背面;
偵卷第94頁;
本院卷一第63頁、第107 頁背面),而證人莊石勇證稱:系爭A 車雖登記在伊名下,但車主是被告李秉成,因為伊欠被告李秉成錢,被告李秉成說伊拿證件給他登記買車,就不用還債,伊就拿證件給被告李秉成;
被告李秉成買到系爭A 車後,平常是被告李秉成在使用,沒使用時就將系爭A 車放在賭場等語(見警卷第164 頁至第165 ;
他卷第79頁暨背面;
本院卷一第178 頁);
證人莊志忠證稱:伊曾經開過系爭A 車,因為伊需要用車,跟證人莊石勇借車,證人莊石勇說系爭A 車是別人的,要就拿去用,伊就拿鑰匙開走,系爭A 車當時在賭場那邊;
伊有看過共犯劉松水駕駛系爭A 車等語(見他卷第62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第186 頁);
證人即被告林弘秞證稱:伊有看過共犯劉松水向被告李秉成借用系爭A 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又警方於系爭A 車上採得之指紋,與共犯劉松水相符,而與被告李秉成不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7日投警鑑字第1040032234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背面),足見經常使用系爭A 車之人應為共犯劉松水,而非被告李秉成,亦與被告李秉成辯稱共犯劉松水常向其借用系爭A 車之詞相符,是共犯劉松水既有向被告借用系爭A 車之事實,而依卷內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李秉成將系爭A 車借與共犯劉松水時,知悉共犯劉松水乃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用,亦無法認定被告李秉成有與共犯劉松水一同駕駛系爭A 車為本案犯行,是憑共犯劉松水駕駛系爭A 車,實難認定被告李秉成有為公訴意旨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秉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李秉成為有罪之心證。
本件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秉成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李秉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取物品 │犯罪行為 │
│號│ │ │ │ │
├─┼────┼─────┼──────┼─────────────┤
│1 │104年5月│南投縣竹山│被害人劉柔均│劉松水於104 年5 月19日1時 │
│ │19日1時 │鎮和育巷 │所有之手錶1 │許,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 │55分許 │389號 │只、筆電1台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
│ │ │ │、現金新臺幣│7D-322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 │ │(下同)2000│系爭A 車)至竹山鎮大智路與│
│ │ │ │元、珠寶1 批│頂林路口前某處,懸掛偽造之│
│ │ │ │、香奈兒香水│Y7-4276 號車牌後,再於左列│
│ │ │ │1瓶 。 │時地共同破壞鐵窗侵入屋內竊│
│ │ │ │ │取左列財物,得手後離去。 │
├─┼────┼─────┼──────┼─────────────┤
│2 │104年5月│南投縣竹山│被害人陳寶月│劉松水於104 年5 月19日1時 │
│ │19日2時 │鎮大智路97│所有之金飾1 │許,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 │55分許 │巷31號 │批、龍銀10個│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系爭A 車│
│ │ │ │、現金5000元│,至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口│
│ │ │ │。 │前某處,懸掛偽造之Y7-4276 │
│ │ │ │ │號車牌後,再於左列時地共同│
│ │ │ │ │破壞鐵窗侵入屋內竊取左列財│
│ │ │ │ │物,得手後離去。 │
├─┼────┼─────┼──────┼─────────────┤
│3 │104年5月│南投縣竹山│被害人楊政邦│104 年5 月19日20時許,李秉│
│ │20日2時 │鎮中正巷 │所有之老茶5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14分許 │128號 │甕、密封包裝│下稱系爭B 車)自用小客車,│
│ │ │ │茶葉4包、四 │與劉松水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
│ │ │ │兩真空包裝茶│中正巷67號附近後,劉松水再│
│ │ │ │約5 斤、現金│於翌日(20日)1 時許,與1 │
│ │ │ │1萬6000 元。│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 │ │ │ │,先駕駛系爭A 車至竹山鎮建│
│ │ │ │ │國二路57號後面空地,懸掛偽│
│ │ │ │ │造之Y7-4276 號車牌後,再於│
│ │ │ │ │左列時地共同破壞喇叭鎖後侵│
│ │ │ │ │入屋內竊取左列財物,得手後│
│ │ │ │ │離去。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普洱茶餅(磚) │2個 │
├──┼────────────┼─────┤
│ 2 │普洱茶餅X8(丸X2) │1包 │
├──┼────────────┼─────┤
│ 3 │普洱茶餅(磚X13) │1盒 │
├──┼────────────┼─────┤
│ 4 │普洱茶餅 │1桶 │
├──┼────────────┼─────┤
│ 5 │陳年普洱茶餅 │1個 │
├──┼────────────┼─────┤
│ 6 │土黃色茶壺 │1個 │
├──┼────────────┼─────┤
│ 7 │粗砂朱泥茶壺 │1個 │
├──┼────────────┼─────┤
│ 8 │粗砂朱泥茶壺 │1個 │
├──┼────────────┼─────┤
│ 9 │深灰色茶壺 │1個 │
├──┼────────────┼─────┤
│ 10 │聚寶盒 │1個 │
├──┼────────────┼─────┤
│ 11 │聚寶盒 │1個 │
├──┼────────────┼─────┤
│ 12 │聚寶盒 │1個 │
├──┼────────────┼─────┤
│ 13 │聚寶盒(連座) │1組 │
├──┼────────────┼─────┤
│ 14 │聚寶盒(連座) │1組 │
├──┼────────────┼─────┤
│ 15 │聚寶盒(連座)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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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壽翁石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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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福神木雕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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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關公木雕(含框)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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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琉璃貔貅 │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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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精工牌男錶 │1個 │
├──┼────────────┼─────┤
│ 21 │MONTBLANC牌男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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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玉鐲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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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玉佛珠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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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鑲雙鑽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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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鑲鑽戒 │1個 │
├──┼────────────┼─────┤
│ 26 │鑲鑽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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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鑲鑽戒 │1個 │
├──┼────────────┼─────┤
│ 28 │鑲鑽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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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鑲藍寶石戒 │1個 │
├──┼────────────┼─────┤
│ 30 │鑲藍寶石戒 │1個 │
├──┼────────────┼─────┤
│ 31 │鑲藍寶石戒 │1個 │
├──┼────────────┼─────┤
│ 32 │鑲綠寶石戒 │1個 │
├──┼────────────┼─────┤
│ 33 │鑲綠寶石戒 │1個 │
├──┼────────────┼─────┤
│ 34 │鑲翡翠戒 │1個 │
├──┼────────────┼─────┤
│ 35 │鑲玉戒 │1個 │
├──┼────────────┼─────┤
│ 36 │鑲紅寶石戒 │1個 │
├──┼────────────┼─────┤
│ 37 │鑲翡翠墜子 │1個 │
├──┼────────────┼─────┤
│ 38 │鑲珍珠墜子 │1個 │
├──┼────────────┼─────┤
│ 39 │鑲藍寶石墜子 │1個 │
├──┼────────────┼─────┤
│ 40 │珊瑚戒 │1個 │
├──┼────────────┼─────┤
│ 41 │黑珍珠項鍊 │1個 │
├──┼────────────┼─────┤
│ 42 │髮水晶項鍊 │1個 │
├──┼────────────┼─────┤
│ 43 │玉環項鍊 │1個 │
├──┼────────────┼─────┤
│ 44 │玉墜項鍊 │1個 │
├──┼────────────┼─────┤
│ 45 │翡翠墜子項鍊 │1個 │
├──┼────────────┼─────┤
│ 46 │珊瑚手鍊 │1個 │
├──┼────────────┼─────┤
│ 47 │鑲綠寶石領帶夾 │1個 │
├──┼────────────┼─────┤
│ 48 │雞型白玉 │1個 │
├──┼────────────┼─────┤
│ 49 │蟬型白玉 │1個 │
├──┼────────────┼─────┤
│ 50 │寶石盒(粉紅與藍色) │1組 │
├──┼────────────┼─────┤
│ 51 │煙酒(64年國慶紀念酒)小瓶│1瓶 │
├──┼────────────┼─────┤
│ 52 │煙酒(64年國慶紀念酒)大瓶│1瓶 │
├──┼────────────┼─────┤
│ 53 │煙酒(65年國慶紀念酒)大瓶│1瓶 │
├──┼────────────┼─────┤
│ 54 │煙酒(八仙醉蓬萊) │1瓶 │
├──┼────────────┼─────┤
│ 55 │煙酒(萬事達冰酒) │1瓶 │
├──┼────────────┼─────┤
│ 56 │煙酒(特優金門高粱) │1瓶 │
├──┼────────────┼─────┤
│ 57 │煙酒(典藏金門高粱) │1瓶 │
├──┼────────────┼─────┤
│ 58 │煙酒(約翰走路藍帶1L) │1瓶 │
├──┼────────────┼─────┤
│ 59 │煙酒(約翰走路藍帶0.75L) │1瓶 │
├──┼────────────┼─────┤
│ 60 │煙酒(約翰走路18年1L) │1瓶 │
├──┼────────────┼─────┤
│ 61 │煙酒(極品高粱酒) │2瓶 │
├──┼────────────┼─────┤
│ 62 │煙酒(葡萄酒) │1瓶 │
├──┼────────────┼─────┤
│ 63 │煙酒(玉山陳年二鍋頭) │1瓶 │
├──┼────────────┼─────┤
│ 64 │阿里山貳等茶 │1組 │
├──┼────────────┼─────┤
│ 65 │特等茶王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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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鑲鑽鋼珠筆 │1支 │
├──┼────────────┼─────┤
│ 67 │MONTBLANC鋼珠筆 │1支 │
├──┼────────────┼─────┤
│ 68 │CD鍍金領帶夾 │1支 │
├──┼────────────┼─────┤
│ 69 │千禧年紀念幣X5 │1組 │
├──┼────────────┼─────┤
│ 70 │1999年澳門紀念幣 │1個 │
├──┼────────────┼─────┤
│ 71 │富邦人壽紀念幣 │1個 │
│ │ │(原此紀念│
│ │ │幣之藍色珠│
│ │ │寶盒業經劉│
│ │ │柔均具狀領│
│ │ │回) │
├──┼────────────┼─────┤
│ 72 │玉皇宮紀念幣 │1個 │
├──┼────────────┼─────┤
│ 73 │龍銀 │8個 │
├──┼────────────┼─────┤
│ 74 │外國硬幣(日幣50錢) │1個 │
├──┼────────────┼─────┤
│ 75 │本國紙幣(65年製拾元紙幣)│600張 │
├──┼────────────┼─────┤
│ 76 │外國紙幣(美元壹元紙幣) │83張 │
├──┼────────────┼─────┤
│ 77 │外國紙幣(日元壹仟元紙幣)│2張 │
├──┼────────────┼─────┤
│ 78 │外國紙幣(新加坡紙幣88元)│12張 │
├──┼────────────┼─────┤
│ 79 │李小龍紀念郵票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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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紅色集郵冊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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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古典詩詞郵票 │1件 │
├──┼────────────┼─────┤
│ 82 │建國60年郵票 │1件 │
├──┼────────────┼─────┤
│ 83 │中國郵票 │1件 │
├──┼────────────┼─────┤
│ 84 │蔣公紀念郵票 │1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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